笔者将此作为题材,分析目前已有的观点,站在民法公平的立意原则下提出自己折中适用的观点,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使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案件的受害双方都能减小损失,希望可以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有所裨益。
一、关于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学术界的观点
学术界在研究冒名处分问题时,只是统一看待,或赞成适用无权处分,或支持该行为为无权代理,却并未把此问题详细加以区分。大致形成以下几种:
(一)应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相对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且被冒名人无回复请求权。因为无权处分并非仅限于登记错误的情形,并且《物权法》第106条页没有排除适用冒名处分行为。冒名人通过假冒签名、虚假身份证明材料、签章等行为,使得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自己的交易对象就是真实权利人本人,从而善意与之达成交易。这种善意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著名学者保玉教授认为:相对人虽构成善意取得,但被冒名人(真实权利人)有回复请求权。因为冒名人出具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假冒真实权利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而诈骗行为下处分的财产属于盗赃物。真实权利人此时有回复请求权。
(二)可不可以适用表见代理
傅鼎生教授认为:在冒名处分情形下,对于善意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登记簿错误的情形,而在冒名处分案件中,并没有发生登记簿错误的情况。和刘保玉教授同样,他认为冒名人出具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假冒真实权利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一种不法交易,无效行。因而不能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著名学者方文光和郭明龙先生认为:对冒名处分中的善意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因为冒名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将冒名处分归为无权处分,扩大了无权处分的范围。他认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其发生条件只能是登记簿错误,而在冒名处分案件中,登记簿并没有错误。但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应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综上所述,一派认为应该将冒名处分行为定性为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派认为冒名处分行为不是无权处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在此笔者主张把两种观点综合起来考量,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自然是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可是若是结合本文前面提到的两种不同的案例类型,两者也可以区分开来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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