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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无权处分应作扩大理解,上述冒名处分的案例中,行为人蒋某在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原权利人汪某的房屋实施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在性质上就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第三人善意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双方完成了登记,具备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以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信赖利益。对此,房屋所有权应归属蔡某,原权利人汪某失去房屋所有权,对于汪某的损失,应向冒名人蒋某主张。因此,认为在该案例中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合理的。
       认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只限于在登记薄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登记名义人的处分,而冒名处分中,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并没有发生错误。此外,冒名处分中,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通过伪造身份信息,骗取真实房产证件等,换取第三人的信任,从而进行了交易行为,其行为具有非法性,因而是无效的。而且,行为人是假冒他人的身份,不论采用何种行为使他人相信自己就是物权人,第三人的权利都不应受到保护。冒名处分中,冒名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不可善意取得。所以,不动产的产权不发生变动,仍属于原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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