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方法的运用,也彰显了其作为一种司法理论的意义。如庞德所言:“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与法令本身“都是同样具有权威性的,也是同样重要的”。[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2-23页。]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发现、法律解释以及法律论证等方法。一个法院在认定事实、寻找法律、解决纠纷,做出判决的法律适用过程是极其复杂的,在此借用德国学者魏德士的法律适用四步骤说:a认定事实;b寻找相关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c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d宣布法律结果。[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297页。]这也符合我国所确立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与司法裁判实践也是吻合的。上述四个步骤并不是各自独立且严格区分的单个行为,它们之间界限模糊且可以互相转换,认定事实必然与相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相联系,寻找法律规范也会调整并指引事实认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的运用也是由司法经验决定的。对法律方法的合理运用能保证司法活动的科学化和合理化,使司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技术而发挥作用,并能够确保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胡玉鸿:《法律方法及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意义》,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5期,第140-142页。]由此,法律方法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就不言而喻了。
三、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法律方法论的支撑
法律始终被认为是社会控制可以信赖的权威,但法律体系却一直只能是过往历史的某种概括性总结。社会不断发展,生活日新月异,既成的法律永远无法完全应对新的社会需求。司法准则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过是三段论的逻辑演绎推理。因此,从法律的一般规定到具体的法律判决,不可能得到同一的标准答案。普遍的和一般的法律被运用到具体的社会生活时,逻辑上就变成了从一般到特殊的辩证过程。先哲说过,“立法空缺的地方,法官创造着法律。”因此,可以说,法律体系代表着法律的躯体,而司法则赋予法律体系以灵魂,法律方法注入司法以源头活水。司法不但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而且催生了新法的创制。故而当社会生活发生了变化,现有法律不能够解决新社会问题时,司法创造性尤为重要。司法实践填补了法律规范的空缺,才使法律体系得以有效地持续运作。
(一)法律体系形成前后的法律方法论研究转型的必要
法律体系形成后法律方法(论)研究转型的必要。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与此过程并行的法学研究态势,造就了法律体系形成之前的法学研究“立法中心主义”特征,即体系前研究的主要目的和主体内容是为了满足当前立法需要并围绕立法进程而展开的,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法治建设重点在于法律实施,但如果以这一判断为前提而导出体系后研究应确立司法中心主义,则正确的判断未必导出周延的结论,原因在于司法不是法治建设的全部。[ 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笔者在此只是从司法这个侧面论述,不可否认司法是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途径前已述及。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规范和引导社会生活,法律方法的研究只有立足于中国的法律实践,发掘有价值问题,把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成功的转型。法律方法论的中国化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是基于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一种反思,是对中国问题的正视。在中国传统思文方式中,方法传统比较匮乏,这就必须强调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特定中国语境。中国的法律实践首先应当是中国法学所关注的问题,本着法学中国化之理念,深入发掘历史传统中的相关思想资源与经验积淀,并立足于当下法律制度及其运作实践,将中国法律方法的研究深深植根于深厚的历史与现实基础上。法律方法论之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特定的制度与社会语境来进行,才具有真正的实践意义。[ 焦宝乾:《对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宏观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第122页。]离开特定的语境谈法律方法研究中国化无异于缘木求鱼,这和对法律方法理论需求的及时性是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