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活动影响法律体系完善的具体途径
司法活动对法律体系完善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诸如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指导性案例、利益衡量、司法审查及其他形式。“作为整体的法律,它既是法律实践的产物,又是对法律实践进行全面阐释的激励”。[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页。]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顺应地也就贯穿始终。首先,努力改革具体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让其融合更多案情、论理和结论,调和具体和抽象司法解释形式,使司法解释走不断走向民主化,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沈岿:《司法解释的“民主化”和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14页。]其次,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权力,并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进行分配,形成了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的一个基本前提,从受法律规范者的角度看,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解释只能假定立法原意已经体现在法律条文之中,假定法律条文本身的合理含义与该条文的立法原意是吻合的,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在人们对法律条文的通常理解之外去寻找和肯定该条文的“立法原意”,那就等于是在要求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从而违背基本的法治精神。因此也不免有学者发出这样的慨论:“法治反对解释”“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何在?”[ 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陈金钊:《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何在?》,载《山东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5期。]再次,指导性案例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术语,是和我国的司法体制密切关联的,指导性案例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推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这不是要求‘遵循先例’,而是采取一种折中的态度,扬长避短,合理定位指导性案例在法律体系的位置,形成规范性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并行的局面,共同其在发挥法律适用上的效能。又次,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利益衡量就是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依据’。[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其本身带有很大的主观性,是一种受到很大限定的裁判方法,而非主观臆断。法律案情的复杂性使其不能不引起司法的重视,至少是多了一条门路。最后,司法审查可以说是司法的最后一道屏障,当用尽一切救济方式,司法机关拥有最后的解释权,可以就法官适用法律作出判断,也就是司法机关可以裁决该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无效。在司法对法律体系的多方面影响之时,也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消除了立法、执法和守法的隔阂,规范了规则和人、体制的关系。
(三)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法律方法就其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司法实践一脉相承的。法律方法历经了在古希腊、罗马和中国古代的粗放散乱的发展,到近代萨文尼构造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当代扩展为一个蔚为壮观的阵营,致力于法律应用,并作出价值判断,可以说法律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应用法律的方法。[ 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中国法律体系形成后,法律实施所负的使命更大,所承担的任务更加繁重。对法律实施的技术性要求与日俱增,迫切需要事半功倍的司法理论,在纷繁复杂的司法理论中法律方法无疑显得极其重要。“假如我们确实不知道‘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那么有一点可能不失为一种值得尝试的选择:转向法律(学)方法。法学是实践的知识,把法学知识应用于解决法律实施问题,在法律适用中寻求答案。”[ 舒国滢主编:《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8页。]其实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进入了司法制度的特别受到关注的一个时代。一个具体而完整的法律方法体系明显有其可资借鉴之处,在法律适用中,内含了完整法律体系所要求的法律创新途径,更好的塑造社会中的法制秩序,法律方法就能适时势并保持其理论的连续性,对于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调和法律方法与司法的机制和能力就成为了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