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神木法官入股煤矿讨要分红案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2005年年初,陈旺荣找到张继峰说自己手头紧而希望张继峰向其所经营的宋家沟煤矿投资入股。2005年2月23日,张继峰投资入股该煤矿大约180万元。2005年7月,陈旺荣却以公务员不能投资入股为由,强烈要求张继峰退股,后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并约定,由陈旺荣支付给张继峰退股款外加利润共360万元,因陈旺荣不能立即一次性支付,双方约定在2006年、2007年分两次付清。2006年3月2日,张继峰收到了陈旺荣的第一笔退股款约180万元。2007年2月11日,张继峰又收到陈旺荣退股款180万元。由于张继峰没有找到当时入股的相关收据,陈旺荣没能收回该收据。2007年7月25日,陈旺荣将煤矿转让给了冯增鹏。后陈旺荣念张继峰在其困难时曾经给予过一定的帮助,又在2008年3月1日给了张继峰300万元。之后,张继峰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陈旺荣为其在宋家沟煤矿保留大约20至30万元的股份,陈旺荣称其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他人而张继峰也不能再次向宋家沟煤矿入股。因此,张继峰认为其持有股份应继续存在,遂向神木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旺荣向其支付2007年后的所有分红款,同时确认其享有宋家沟煤矿的10%股份。
2.2 法院判决结果
案例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吴绍勇等3 人虽有出资的事实,但却无法让其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合法股东。依照《民法通则》第55 条、第57二条,《公司法》第6 条、第23 条、第25 条、第33 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绍勇、林小波、林志平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由于《公司法》对具备股东资格不存在身份上的限制,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 条第( 13 )项规定了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个人不得从事经商、开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相关经营活动。该条款属于禁止性规定,并且是对国家公务员的个人行为规范所作的规定,但同事对依《公司法》取得的相应股东资格却没有制约。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从事经商活动的行为不应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和制约,而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内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审法院认为吴绍勇等3 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存在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情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判决理由为:吴绍勇等3 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5 位股东之间存在设立公司的共同协议,,只能证明其是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所参与的投资者,也缺少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就注入的305 万元的性质作了系股东交付出资款方面的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后确认的,更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应为公司的原始股东。虽然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作为国家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了《公务员法》第53 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关于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的公务员身份是否必然导致其原始股东资格丧失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判决理由是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必然不存在。且现3 人己将股份合法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第三人,因此,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担任股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