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本权利构成了法律解释的“基准”
无论实在理论的领域,还是在实践的范畴法学涉及的主要内容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价值判断不仅仅适用于法律解释当中,也应该使用在事实判断之中。德国著名法学家伯恩·魏德士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适用总是一种价值实现的行为”。法律适用的任务就是探究在整个法律程序中的价值体系,基本权利毫无疑问构成了整个法律体系当中的价值体系的核心和基础。我们了解,在法条主义、价值分析和社会学观察这三种主流方法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微妙的关系。在现代化的法治社会之中,因为宪法本身就是实证发体系中的一个阶层,同时,它又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的宣示。社会基本价值是借助于基本权利才实现了其客观化,文本化,基本权利就变为了联系价值和法条这两者的桥梁。因为这样,基本权利的效力使法条主义、价值分析和社会学观察这三种主流的分析方法的紧张关系得到了一定的缓和,让法条主义看上去没有那么的机械、僵硬。不管是哪一种解释方法,都不能够违背基本权利,最终都必须在基本权利的监督下完成才能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就因为如此,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对事实进行判断、认定的时候,都必须要完全服从于基本权利的价值标准,基本权利的分析方法构成了法律解释、事实判断的“基准”。
(三)基本权利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内容”
当法律条款当中的文义解释比较模糊、无法确定或者有存在歧义的可能性的时候,法官处理问题就好像处在了十字路口一样,作出决定选择向哪一条路前进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因为这样,在处理具体化的概括条款的时候,就必须要依照基本权利的内容来进行。法官一般情况下都会去查看翻阅基本权利的指引,换句话说就是,法官一个选择一条符合基本权利的标准的路来走,由此可见,基本权利参与了法律解释内容的形成。但是,如果一个法律规定了在它有可能出现文义解释范围内不管怎么样都不可以作出符合基本权利标准的解释,就只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制进行诉诸,宣布这条规定是违反宪法的,是不能够成立的。
此外,基本权利的作用不仅体现在法律解释当中,而且贯彻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司法领域的漏洞补充之中。法官为价值判断和漏洞补充必须要遵循基本权利的指引,必须作出符合基本权利之价值秩序的判断和补充。[ ]
在我们国家的宪法学这一块基本上都接受这样一个命题,即基本权利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但是在学术层面上还没有对基本权利的概念和宪法文化做一个较为系统的解释,还没有开始对基本权利的文化基础做一个系统的全面的分析研究。从学说学的方面来观察,就需要解释“基本权利在中国是如何形成的?”这样一个相对比较正式的问题。我认为,基本权利的范畴是对特定的时间内宪法具有的固定的价值和事实进行的高度集中的阐述,反映了宪法学的学术趋向和基本功能。基本权利范畴的研究需要以历史分析法为出发点,需要从历史事实中挖掘基本权利的学术遗产与传统。[ ]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在学术文献中的表述
在中国的宪法学历史上,什么时候出现了基本权利这个词汇是一个需要考证的学术
命题。有些台湾的学者就认为,“基本权利历史悠久,但是却没有方法确定基本权利是什么时候起源的,也没有办法确定最先产生的基本权利是哪一个基本权利”。[ ]根据相关人员的初步考察,早在清朝末年的时候,端方等一些人考察研究了西方国家的宪政体制以后出版了《欧美政治要义》和《列国政要》(1907年)对西方各个国家宪法中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进行了针对当时中国国情的解释翻译。比如说,端方在介绍欧美国家政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这组相对的概念的时候,就说到了“凡所享人权及公民权不因信仰他教而至被侵夺,其所负公民及国家之义务亦不因信仰他教而至得驰负担”。[ ]这是已出现“人权”、“公民权”、“宪法之权利”等词汇,虽然存在内涵和价值的不确定性,但是在词的意思上具有与“基本权”相接近某一些元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