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言之,在“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下,我国的侦查权在刑事诉讼框架内只能看作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侦查权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些许特征,这很正常,但却只是问题的表象,根本的问题是如何控制侦查权。
(二)侦查权受控了吗
当代社会中,如果没有强大的侦查权来保障刑事审判的运行,足以将刑事审判推向绝望的边沿,但是,作为保护社会的手段的权利如果被滥用,那么后果不堪设想 [2]。使得人们并没有因为侦查权存在的必要性而无视侦查权运行的合理性,所以控权才与侦查权结伴而生。
就目前而言,对侦查权的控制方式主要是监督和制约,社会的不断发展,“无论是集权制国家还是分权制国家都抛开了权利框架的束缚,用制约与监督手段共同控制公权力”[3]。但监督和制约确实两种不同的权利手段,监督是一方对一方,而制约是双方的行为约束[4]。我国刑事诉讼中,“监督”一般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其来源是列宁基于人民民主专政思想而提出的关于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制约”也不是西方“三权分立”意义上的权力制衡,而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三者之间的关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所谓的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似乎那么的滞后,如果考虑到侦查是为起诉做准备的这一事实,那么检察监督的实效性更是令人质疑。至于制约,则只有原则性法律规定而无实质性制度保障。
总之,在我国传统的“强监督弱制约”的权利控制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使制约制度的功能被削弱,同时监督制度的固有缺陷被放大”[5]。
(三)侦查权失控何以补救
从我国单调而乏力的侦查权控权机制来看,在现有的警检关系下,靠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基本上无济于事,即使实行“警检一体化”或者对侦查实施动态监督,也存在“监督者谁来监督”这个基于性恶论而来的疑问。有人甚至认为,当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于一身时,就“几乎获得了无所不能的能量,出入人罪易如反掌”[6]。这话“不好听”,但很值得深思。假若对监督者再行监督,那将是一个无限的“倒退”,不仅监督层次增加导致监督效果递减,而且整个社会也会陷入不信任状态。因此,检察监督在我国具有宪法意义,但不能作为控制侦查权的主要方式。
刑事诉讼确立了三机关之间的工作原则,但是并没有一套完整的制约方案,除了“滞后性”的检察监督之外,甚至很难找到对侦查权的强有力制约措施。奇怪的是,有人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称为监督之后,居然把侦查机关针对不批准逮捕的请求复议、复核称为制约[7],这显然是混淆了监督和制约之间的根本区别。我以为,从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内在关联来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所有控制方式都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根本不存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问题,甚至可以说“强监督—弱制约”的控权模式实际上是“弱监督—零制约”;至于侦审之间,如果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说“侦查和审判相互制约”,更是无稽之谈。
至此可以发现,侦查权在现有的程序框架下几乎是不受控制的,也难怪媒体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甚至是侦查机关内部监督伺机而动,清理超期羁押等专项活动应运而生。但是,侦查权一旦失控,便会优先选择行政化方式运作,“行政权力是强大,之所以强大是因为无需借助程序即可行使的权利,[8]”这显然是“保障人权”最不愿看到的。鉴此,应当审慎拓展控权渠道。我以为,有两种办法值得考虑:一是增设专门针对追诉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二是谋划有效辩护及其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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