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事件处理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引出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法律是为了应对社会现实出现的层出不穷的状况,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一系列处理社会状况的规范。对于乌木类似事件的探究来看,法律对该类事物相关的规定并不十分确切适用。埋藏物、土地孳息、无主物等的不同定性会造成其归属的处理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虽然法律存在一些瑕疵,对这个点的规定不甚明确,我们却不能即刻要求法律立刻出现应对。这是基于法律本身的属性而言的,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十分有力的阻却了每一个社会问题的出现而引起的法律的随意变动,从这现实出发,有两种继续下去的方案,或者说应当是两个先后的步骤。首先,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探究与乌木及其类似物最贴切的定义依其处理。之后,应当着手相关问题的立法,缓解并消灭当前此类事件处理的尴尬。
二、 乌木法律性质的不同主张
(一)埋藏物
以乌木事件为例,在讨论中出现了各种说法,如将乌木定性为埋藏物,将其定性为土地的天然孳息或文物、化石、矿藏资源等。本文将对将乌木定性为埋藏物和天然孳息的观点进行分析。对于是否将其定性为埋藏物有两种对立观点。其一,将其定义为埋藏物,这个观点是从埋藏物本身的定义去论证的。埋藏物应当属于一个民法法律事实,其形成的原因可以包含很多情况,如:法律事件、人的行为、不可抗力等一系列原因力。这也意着,自然灾害、地质运动等一样也是可以是埋藏物的形成原因。乌木此时定义为埋藏物是基于埋藏物的定义,从法律事实角度入手,以理论切入联系乌木性质进行的论证;其二,认为乌木并不是埋藏物,此种观点也是有一系列论据加以论证的。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角度来对此观点进行了佐证。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依据,其将《法国民法典》716条对埋藏物的定义加以应用,认为“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若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这一条将埋藏物的埋藏定义成埋和藏两个不同的概念。这种方式就将埋藏物中的埋藏转换成了“被埋”、“被藏”两中形成方式。且将这两种方式都与人结合起来,使人与埋藏物紧密联系,认为只有人的行为才是埋藏物形成的唯一方式,这种观点就将乌木以埋藏物被处理的可能性排除了。另一种也认为乌木不是埋藏物,但是从另一角度进行了论证。与之前从埋藏物形成的原因力角度讨论不同的是,这一种说法,是从“埋藏物”本身进行的研究。其认为埋藏物指埋于地下,且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这种说法,界定埋藏物,认为动产在埋入土地和出土之后其本身并没有什么性质上的变化,依旧是原先的动产。但此处的乌木其本身原先属性和形成过程又有其复杂性。树木的物权属性本身就是要区分类别进行分析的,若是以其生长为前提才能实现价值的树木只能定义为不动产。乌木埋入地下前的属性并不一定是动产,这对其埋藏物的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这一角度对乌木定义成埋藏物的最强劲有力的反驳并不在此,对于乌木的形成过程,经考证是千年甚至晚年前,地表树木被埋入土中,在缺氧、高压、细菌微生物等一系列作用下经过长时间不断碳化形成的。从这一角度来看,埋入土地的只是一般的树木,但经过漫长时间的碳化,形成碳化木,与之前埋入的树木并不是同一种物质。埋藏物只是归属权不明,但其属性、性质并没有改变,以乌木前后本身性质的变化来反驳将乌木定义为埋藏物的观点有很强的说服力。本文作者认为,其上两种对乌木是否为埋藏物的讨论,两种对立观点缺乏面对面的交锋,只是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论证说明,对与其相反的观点没有进行驳斥,这不利于对自己观点说服力的加强。笔者认为乌木并不属于埋藏物。首先,埋藏物须为有主物,只是所有权属不明。那么乌木是否为有主物。有主物是有确定所有人的物,乌木形成需要千年甚至万年,其所有人不明,且若以其形成之前,为植物时的归属来看,经过如此漫长的时间,按时效来看也已成为无主物。但埋藏物却须为确定有所有人的物,只是所有人不明而已。其次,从证明方法来看,双方论证虽然论据证明了论点,但为证明乌木属于埋藏物的一方,只有当证明了所有其为埋藏物的可能性才可以确定其为埋藏物。而不能只取其一点加以各种论证便定义为埋藏物。但反之,为了证明乌木不是埋藏物只要论证其与埋藏物有一点的不切合便可以。认为乌木为埋藏物的一方,只有对反方提出的观点进行逐一驳斥才能使,自己的观点能够得到一定的加强,证明并不能如他们所想的一蹴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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