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乌木事件”中焦点在于对乌木性质的界定,本文对乌木埋藏物、天然孳息的定性进行分析,并对乌木为无主物进行重点研究。通过对国内外先占制度的研究,提出我国先占制度的发展方向。对立法方向的研究中,在对比了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的优劣后确定了个人本位下兼顾国家利益的发展方向。29359
[毕业论文关键词]:乌木、埋藏物、天然孳息、无主物、先占
目录
一、 案件简介、问题的解决方向 2
(一)案件简介 2
(二)现状背景与处理方式设想 2
二、 乌木法律性质的不同主张 3
(一)埋藏物 3
(二)天然孳息 5
三、 无主物与先占制度 6
(一)无主物 6
(二)先占制度 6
四、 “乌木事件”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 8
五、 “乌木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及立法方向 10
(一)国家本位 10
(二)个人本位 10
(三)立法方向与实际解决方案 11
751、 结论 12
浅析“乌木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一、 案件简介、问题的解决方向
(一)案件简介
2012年四川彭州的一名村民吴高亮在散步时,发现耕地里有10多厘米的乌木露出地表,随后他请人勘探、挖掘,于2月8日挖出一根长重60吨、长34米、直径1.5米的乌木,经相关专业人士估价市场价值在人民币1000万到2000万之间。当地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国有财产,并对现场进行保护,随后劝说吴高亮放弃乌木,吴高亮则阻止政府介入,双方未能对乌木归属达成一致,对该乌木与之后又挖出的7根乌木,政府将其定点安放,并对吴高亮宣称这些乌木应当为国家财产。吴高亮则坚持乌木属于自己,之后吴高亮向成都市中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政府扣押乌木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乌木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追究政府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吴高亮及代理律师认为,乌木属天然孳息,且出土地为原告承包地,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对天然孳息的规定乌木应归原告所有。成都中院在审理中对谁先发现乌木、乌木由何处挖出、政府行为是否违法三个焦点进行举证,但这种做法有回避乌木的法律性质的倾向。之后在判决中成都中院以乌木所有权并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乌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之后吴高亮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驳回上诉,文持原判。两次审理都未对乌木的法律性质予以确定,审理回避了案件中核心的争议点——乌木的法律性质,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应对此类问题时的无力和对该类问题处理时的不知所措。因此对乌木法律性质问题的探讨和对寻求解决该类问题方式的研究十分必要且迫切。
(二)现状背景与处理方式设想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水平的一步步提高,人们对土地的开发越加彻底,在开发过程中发现乌木、狗头金等类似高价值的物。并且因为这些物的归属、和对被国家收回后的补偿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通常因为存在公民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博弈而广受关注,人们对这类问题的观点总带有很强的倾向性,究其原因,可以发现人们对于这种发现高价值物的事件有很强的代入感,担心如果到时自己是当事人,该如何文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该如何避免公权力的介入,这一切透露出人们对公权力被滥用的忧惧。由于类似事件享有广泛的社会关注度,对这些事件的处理也应更为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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