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强制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社会功能,改变食品企业投保不主动,保险公司经营不积极,公众对此认识不到位的窘境。
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是从源头遏止食品安全事故的重要手段,强制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意着凡是从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不愿意与否都必须参保该险。参保食品安全责任险不只意着食品企业有了事故赔偿的替代者,更以为这食品企业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力争生产经营无过错。
三、强制责任保险的先例
大多数国家为了国家特殊利益或公众利益通过立法实施强制保险。如按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保险也比较发达,其强制公共意外责任险,几乎覆盖了绝大多数涉及公众安全的领域。
我国现行法律中,确立了强制油污染,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十几种强制保险,上述强制保险的运营为发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积累了许多有益的实践经验和启示。
2009年《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的诉讼主张要想得到支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事实要件,即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损害要件,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三是主体要件,即赔偿主张只能向有关食品的生产者或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提出。2014年1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后,“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这一条件被取消。
随着近几年的发展,国家队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法不断改进,相关法律制度也持续跟进,不断完善。总而言之,不管是对《食品安全法》的不断改进,还是对责任保险的鼓励机制,都说明了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与态度,这无疑是发构建食品强制责任保险的绝佳助力。
同时,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实施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构建提供了现实依据,为其构建、发展、完善提供了先例,有效避免了在构建过程中可能走向的许多歪路,使我国保障制度更加健全完善。
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可行性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对第三人及时、充分的救助与补偿,保障其合法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赔偿。由此,需在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计中明确优先赔偿原则。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一般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控性,不但会破坏社会秩序,扰乱社会安定,动摇社会稳定,更重要的是对受害消费者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如果受害消费者无法得到及时救助,不但会损害起身体,影响正常生活,还会造成一定的社会问题。因此对受害消费者进行优先理赔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食强险”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宗旨,为了纺织公司无力赔偿,逃避债务,规避责任招致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在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当在立法中对食品企业及保险公司的责任、义务作出规定,如在被保险人无法赔偿受害消费者损失的时候,当通知至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在核对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在责任范围内优先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救济。
“食强险”是对受害人权利提供基本补偿与保障,因此,在确定“食强险”的赔偿限额时,应当考虑对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受损程度,结合投保人的自身能力,根据不同食品行业的特点,规模,能力设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做到因人而异,因事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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