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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除了存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外,还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即“两重关系说"。②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因为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义务接受教育,此种民事合同的自愿性受到挑战。学校现在越来越具有准行政机关或者公益事业单位的性质,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他们主张用侵权赔偿责任来定性两者之间的关系,认为在承认他们之间存在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存在着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的现实。
(二)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1.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研究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首先就必须了解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来确立,其实用领域较为广泛。但各国判例确立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各国侵权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不同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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