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
目前,我国对学生伤害事故特点的研究很欠缺,而学生伤害事故特点的研究对于有效解决民事法律责任和预防事故发生具有基础性的意义。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有以下特点:首先,多发性。众所周知, 2010年3月2日起从福建南平小学,不到55秒,发生8个孩子被杀害,还有5个重伤的惨案到4月12日,在吉林松原初中放学学生聚众斗殴8死4伤;4月29日,江苏泰兴伤人事件,一男子幼儿园内持刀砍伤32人,再到4月30日,山东潍坊校园血案,一男子小学内用铁锤锤死5人后自焚。我们可以看出,不仅仅是这些惨案,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例如学生互相之间的人身伤害、学校踩踏事件等,都给我们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这样的印象,那就是此事故的多发性。
其次,不易预防性。我们一般很难预见具有显著突发性特点的学生伤害事故,即使预见有可能出现,也很难预见其何时、何地出现。这种突发性的学生伤害事故预测难度大,甚至是不可预测的。因此,一经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学生和社会公众大都觉得出乎预料。但是,很多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具有某些征兆或可预测性的,当然其可预测的可能性可能比较小,难度比较大而已。例如,2009年12月7日,湖南省湘乡市育才中学发生了学生踩踏事件,当时正值下晚自习,学生人数较多,而楼梯狭窄,导致发生踩踏事件,共造成8名学生遇难。而2010年11月30日,新疆阿克苏市杭州大道的阿克苏第五小学发生踩踏事故,踩踏事故有123名学生入院检查,41名住院学生中有1人因脏器严重受损病危,有6人重伤,另有34人为轻伤。对于后者来说,在这种典型的具有不可预测性的事故发生后,人们很难认识到自己学校也有可能发生类似的情况,而没有加强防范,导致事故接连不断的发生。所以虽然有预测的难度,但并不是不可预测的,这就要求相关责任人多下功夫、恪尽职守,这样预测的难度必然会降低,使防范成为可能。
再者,巨损性。巨大的精神痛苦、巨大的经济损失、学校和教育的受损以及对教育施加的巨大压力都是巨损性的表现。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威胁到学生的健康甚至生命,给本人及其家庭会带来精神和肉体的痛苦,事故发生后面临的巨额赔偿使得学校压力巨大,教育经费的不足,甚至有些学校会因规避法律责任而影响教育质量。
最后,复杂性。与所有人身伤害案件一样,学生伤害事故也同样具有复杂的点。首先是由于教育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既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也有一定的类似于监护职责的安全保护义务。其次是学校教育的实践性使得教育无常法,对于某一举措很难做出是非判断,此即学校是否已尽了一个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角色,客观标准与实践标准不一,由此出现很大的争议。所以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确定、民事法律责任的确定等比一般人身伤害案件复杂。
二、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必须要搞清楚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怎样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立足点,关系着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目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学生或家长(以下统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时就已经和学校形成了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学校一方面有根据合同的要求对学生履行思想、文化等方面的教育义务,另一方面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以,学校如果没有尽到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义务而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按照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除不可抗力,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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