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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人肉搜索”相关主体

       (一)网民

    根据通常的搜索流程,可以将网民划分为发起人和跟帖人。发起人第一个在论坛或网站上公布被搜索人的相关信息和直接线索,在“人肉搜索”侵权中起着导火索的作用。跟帖人又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把未在网上公开的被搜索人信息发布在跟帖栏,第二类是将第一类收集来的信息进行了整理、整合并再次公开。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些时候也会成为侵权主体。其虽然无法在用户文章或帖子发表之前进行阅读、修改或删除,即无法充分对发表在其提供的平台上的言论与评论进行事前的控制,但其可以在用户发表文章后,对其侵权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完全删除以阻止继续传播,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的是一个监督的作用,如果其没有履行好相关义务,它也是“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主体之一。

    三、 “人肉搜索”中相关主体侵权责任构成

    (一) “人肉搜索”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人肉搜索”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形式,虽然侵权人数众多,发生的场所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但其仍然是普通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无疑。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虽没有提及过错,但从立法本意出发,即一般侵权行为具备过错要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主观上具备故意或过失。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确定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人肉搜索”侵权属于网络侵权的范围,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另外根据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虽也没有提及过错,根据上述原理,当其不作为,即怠于履行删除、屏蔽等义务,同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主观过错。所以,从第36条的条文以及立法者目地出发,“人肉搜索”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 网民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网民实施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某些行为。“人肉搜索”构成侵权的具体侵害方式主要有以下三个环节:第一、发起环节。发起环节即发起者以提问方式寻找回答者或在网上揭露事件以求被搜索人个人信息的方式。在发起行为中,一般是以探求个人信息的提问开始的,这是侵犯被侵权人人格权的根源;第二、信息搜集环节。即针对发起人的提问,回帖人进行回答的过程;第三、整合环节。部分网民根据回帖,将被搜索人的个人资料、工作地点以及相关的信息等进行整合,意图还原“真相”,再将整合的信息发布在网络上。

    网民的侵害行为客观上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人格伤害。损害必须要达到法律保护的限度之内,否则将不构成侵权。有的“人肉搜索”虽然将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披露,但是被搜索人本意就想成为“网红”,获得他人关注。也有的搜索行为根本不具贬低因素,没有给相关人造成严重的侵犯,那么这样的“人肉搜索”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文献综述

    网民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具体到“人肉搜索”侵权中,故意是指发帖人或跟帖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并且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发生的主观心理;过失是指发帖人或跟帖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需注意的是,对于过失侵权,“人肉搜索”中只需要达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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