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240 条第 1 款对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都进行了规定,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平台,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具体细节性规定的缺失却无法保证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有效性。
三、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面临的困境
在笔者看来,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现有规定依然存在以下不足,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律师进入死刑复核渠道受阻
因为缺乏详细操作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不但难以获知案件进展情况、也难以知晓承办法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也没有能够向法庭当面反映辩护意见的机会。继而,为了能真正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辩护律师不得不动采取其他手段,想尽办法去打听死刑复核案件的进程、法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许还会通过各种不正规的渠道,争取与法官见面,当面反映意见。如果过多涉及人脉关系,首先对被告人不公平,其次此种私下沟通的方式也极容易滋生腐败。虽然这种方式危害多,但又找不到其他更好的办法解决。所以应该拓宽合法介入渠道,别让“律师介入权”成为一纸空文。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二)律师会见、阅卷、取证权规定不明,严重影响辩护效果
律师发挥辩护作用建立在律师权利合理配置的基础上,尤其是在死刑复核阶段,体现出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重要性。在2007年《律师法》和2012 年《刑事诉讼法》中都进一步完善了律师权利。但是法律自身的滞后性,致使律师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1.会见权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由于并没有出台相关配套文件和统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允许律师与被告人;况且各地看守所、监狱的政策不尽相同,实践中,律师是否可以成功会见被告人,被告人嫌疑人所关押的看守所起到很大影响。规范的不统一,会使律师与被告人的会见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
2.阅卷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然而最高院不承认上述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适用性,因为或多或少涉及到下级合议庭评议笔录等信息,律师的案卷查阅申请也总是遭到最高院的拒绝。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能否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就成了一大难题。 有着“中国死刑复核第一人”称号的孙中伟律师表示,“目前,实践中还没有出现过允许死刑复核律师阅卷的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