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滥用职权行为及其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我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所以会衍生出滥用职权的行为,其原因有如下三点:
其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所独有的权利,这个权利是根据社会大环境下和行政机关的行政需求所特别赋予的,是一个独有的职权,区别于其他任何的权利,包括司法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国家并没有就这个独特的职权作出相应的约束规定,这就导致了滥用职权行为缺乏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二,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由行政机关根据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应用,结合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自己认为最为恰当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弹性条款”的出现,就使得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化,为职权的滥用创造了法律上的条件。
其三,行政自由裁量权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决定是否需要对于某一个行政行为进行作为或者不作为;另一种是面对一个案件,一个具体的行政情况下,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在给定的法定措施中灵活运用、审时度势选择最符合情况的对应措施。文献综述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中滥用职权表现形式及危害
(一)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危害是巨大的,在行政实践中总体来看普遍存在的就是以下几种不正当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其一、弹性条款的法律解释为任意。这是在行政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现象,这类具有弹性的法律条文为行政主体合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也赋予了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其进行解释是行政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对其进行任意性的扩张解释或者限制性的解释都不是法律所允许的,是不当的行政行为,例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有如下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由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后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具有弹性的条款,滥用职权者往往在处罚的力度上任意而为,法条的规定是处以五十元或者一千元以下,而滥用职权者往往将法条限制解释为处以五十元或者一千元的处罚方式。
其二、行政主体拒绝或者拖延旅行法定的职责。行政程序规则这条路上我国才刚刚起步,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不健全。这就导致行政主体在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的时候经常出现不顾效率、拖延履行的现象,这种情况的发生大大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威信,老百姓对于政府的不信任感加深。
其三、在行政处罚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出现的不公平现象。虽然法律赋予了行政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个权利存在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追求平衡高效的行政执行,所以此类的行政行为不但要兼顾到行政效率的问题,更为重要的前提是要使行政行为呈现出合理化、合法化的趋势。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要树立一个平等的观念,以一个大统一的标准对待任何类型的行政相对人,不公平的对待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