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户”的范围界定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户”的性质就是住所,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性。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场所因不具有上述的特征而不符合“户”的认定。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而到底哪些为“特定情况”,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这也给案件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因为这样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入户抢劫”所侵犯的是更严重的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和住宅安全权,由此,笔者认为,要界定“户”的范围,判断是与不是“户”,最重要的是行为人进入该场所实施抢劫时有没有触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包括隐私和安宁权)以及超出普通抢劫所侵犯的财产权与人身权。 而以保护法益为根本出发点,是为了防止有可能导致“户”的范围界定的不确定性或随意性。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朴某、李某和张某是镇上有名的游手好闲之人,2014年6月8日凌晨2点左右,三人因缺钱花打算盗窃镇上的小商店。三人准备好了工具来到小商店门口准备实施盗窃。朴某一个人先用撬锁的工具成功撬开了商店后院的窗户,正打算进入时,被居住在小商店里的店主周某发现,朴某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周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因为店主人高马大,朴某处于劣势,被告人朴某急中生智看见李某和张某站在窗外向内看时便喊:“还愣着干什么,快点进来帮我。”于是,李某和张某就用石头将商店前门玻璃砸碎进入,两人用拳头击打周某并将其制服后,李某和张某将收银台内的现金500元以及6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500元)抢走。论文网
本案在司法认定中有不同意见。一种说法是上述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从分析这个案例来看,最高院的《解释》规定了“户”有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隔绝的特点。虽然受害人周某当时居住在小商店内,但一般认为商店是营业场所,与“户”所要求的功能特征相违背。店主住在商店的行为不具有长期性,不符合“户”所具有的需要长期稳定居住的特性。因此,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商店不属于“户”,被告人也不是入户抢劫。另一种说法是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原因在于: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户定义为人们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也认为诸如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不能认定为“户”。其实这些住所可以作为供他人生活的场所,关键在于其没有完全与外界隔绝。基于这一方面的分析,对本案例中的超市不属于“户”的观点也是不能完全否认的。但是本案中当时的小商店显然是供家庭生活的住所,根据常识超市在凌晨已经不具有经营功能,不是可以自由进入的场所,因此三人属于入户抢劫。
(二)几个特殊场所的探讨
在理论界中对集体宿舍是否可以认定为“户”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集体宿舍虽然与日常供家庭生活的居民住宅有所差别,但对于长时间居住在集体宿舍的人来说,就相当于一般的居民住宅。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前已经认识到是集体宿舍,内部人员明显较一般家庭人数多,而仍实施抢劫的话,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远比一般的入户抢劫大。但其他学者认为集体宿舍虽然属于供他人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绝的住所,但是又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这违背了“户”的私人专属性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如今集体宿舍呈现多样化趋势,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认为一些人是因为各自不同方面的需要而聚集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集体宿舍中,成员没有权利限制其他成员带陌生人进入他们共有的集体宿舍,因此排他性受到限制;集体宿舍来来往往的人较多,相对而言,居住在其中的成员没有自己独立的私人空间,因此与一般的居民住宅相比,其排他性和隐私性相对较弱。另外,集体宿舍主要是提供给个人休息的场所,一般不具有家庭生活所需的设备,也就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家居性特征。 从入户抢劫保护法益的角度看,集体宿舍虽然是个人财产集中地,但因为人数众多,遭到数人攻击的可能性变大,相对于普通户内抢劫的难度也变大。因此,通常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的。但是,现在大多数学校为教师提供了可以供夫妻共同生活的教师公寓以及单人宿舍等,这时的集体宿舍就与上述有所不同,在隐私性和排他性方面与一般居民住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这时的集体宿舍就变成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时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