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封存程序无明确的规定。一个制度的推行需要一系列程序性的规定才具有操作性,除却我国针对此这一制度已有规范有一些瑕疵外,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仍存有其他问题,比如未对封存的启动主体作规定,封存的时间也未明确规定,哪些部门应封存等等,这些方面都需要立法作进一步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这一新制度仍处于“只具框架、不具内脏”的阶段,因此本课题笔者针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见解,鉴于知识与实践的有限,论证较为浅显。 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4.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我国的民法、行政法等方面有许多与此制度相冲突的规定,比如对公务员、律师、教师等职业资格作限制,正是这些限制性规定可能使得未成年犯失去了职业规划的前途憧憬,让他们深深感到社会的歧视与不容,那么整个新制度的效果就此大打折扣,而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是,当这些法律规定与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冲突时该如何协调呢?
5..与我国公开审判原则相冲突。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时,法学界的学者和专家针对封存的适用条件的“犯罪时”和公开审理要求的“审判时”的争议颇大,如何协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与审判公开规定的冲突,以达到封存目的及效果呢?这是我国少年司法进一步完善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6.无相应的保障机制。一个制度仅有实行主体而无监督主体则会导致一些滥用权力或者消极执法的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整个运行过程都需要有具有司法权力的有关机关监督,以起到督促司法机关完成各自职责,纠正错误司法决定,保护权利人利益和切实落实该制度的实施的作用。而我国却未提及有关监督权的规定,更没有规定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及有关职责,因此我国立法应在此方面加以完善。
7.缺乏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虽然我国规定的犯罪记录不得对外提供,但并未规定违反规则的处罚规则,正如“无规矩不成方圆”,无对应的处罚则代表没有执行的震慑力,笔者认为可对违反者按照情况的不同加以训诫、拘留和罚金,同时未成年人及其家属有对违反者要求信息泄露所带来损失给予必要的赔偿的权利。
三、国外相关制度的研究及借鉴
相较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短暂经验及历史,国外许多发达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前科消灭制度已经过百年的发展,逐渐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历史背景、立法现状、现实情况、民众思想建设等方面的迥异,致使我国不能完全模仿、照搬国外相关立法规定。首先在名称上就体现了其不同,“前科”与“犯罪记录”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学者将该两者视为同一概念,但它们实则为前提与结果、评价与被评价的牵连关系 ,犯罪记录是记载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而前科是在一定期间对有犯罪记录的行为人的改造情况进行的评价。另外,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与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犯罪记录的处理方式上为“消灭”与“封存”,按字面含义可将“消灭”理解为将犯罪记录等相关资料、文件全部销毁,而“封存”则表示相关资料仍然存在,仅是将它们处于密封状态以避免相关单位与个人的查询。相较之封存而言,消灭的保护程度更为彻底,毕竟封存后经过各种途径仍不免会泄露出一丁半点的信息,究其原因,这是由于我国民众的根深蒂固的历史思想渊源导致的结果,中国自古以来尊崇“因果报应”的报复心理,一个人如果犯了错就要付出与之相对应的代价,尽管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及国家未来的发展弱化了这一观念,但若一下以“消灭”犯罪记录予以特别保护则会引起普遍民众的心理抵触,甚至对其他犯罪主体的不公平对待而易引起社会动荡。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国应以犯罪记录封存这一制度加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