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民事诉讼领域在各个方面都包含有对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要求,只是缺少一个对真实陈述义务的具体规定。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虽然密切联系,但其作用的发挥程度不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所约束的内容非常广泛,以致拘束力并不强。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为何当事人可以肆意撒谎、作伪证,而法律不能很好制约此类行为的原因所在。
所以,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对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但如果仅有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相辅,将不利于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正如学者所说,如果诚实信用仅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没有相应的具体制度予以落实,那么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能会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可能会因为内容的模糊、不确定而被置之不理,二是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随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因此为使诚实信用原则规则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完善自认制度、禁止恶意诉讼和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等措施加以完善。(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主要阐述当事人真实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