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朱某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陆续借钱,共41851元。朱某口头承诺一周内一次性归还,到期朱某并未归还。王某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41851元及利息。朱某辩称借款前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该债务是个人债务。配偶也反驳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是朱某个人债务。经法院审查,虽夫妻二人均表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朱某经营餐饮店的收入一直用于子女抚养,故对夫妻二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判令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判令被告朱某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1851元及利息。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审判活动涉及问题又复杂多样,上述两个案例看似相同却得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案例一是采用经典的目的论,适用婚姻法第41条,而案例二以名义为基础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这两个案例的借条中都能具体看到有写“被告向原告先后几次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缓解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得知写借条时就已确定了借款意图,绝非投入家庭方面的开支,仅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实际上,两个案例中的夫妻均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多时,如果单纯以借款时间来认定该笔借款的性质,简单的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支持债务人连同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便有生搬硬套法条的嫌疑了。
所以说,并非所有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要注意借款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更要注重该笔借款的性质与用途。
早期我国都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然而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同时具备“所借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两个条件。可见是把“为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作为主要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这是遵循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依据。
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人们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又有了认识的新高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摒弃传统的举证规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怕由夫妻一方举债,基本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不问举债意图。司法解释以一种推定规则改进了原来刚性的判断标准,以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并不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为基础,这明显是与婚姻法的立法初衷向左的。
(二)正确界定夫妻之间债务的性质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的债务问题也变得复杂多样,正确界定夫妻之间债务的性质实属必要,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婚姻关系期内,夫妻为了双方生活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债务统称为“经营性债务”。而如子女抚养费用、老人赡养费用、医疗费用等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因必要的共同的生活支出而产生的债务为“生活性债务”。 通常我们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便是以上两种债务。
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可以从三个角度来体现:
1、成因复杂性。譬如: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抚养、扶养、赡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债务的共同约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