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地,这个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来承担。但是在今天的法律环境下,我们不得不承认,很多时候被告人承担了这个不利后果。这个问题变得不容回避,追根溯源,是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足够明确,是证据的三性论认识不足够深刻,尤其对合法性特征的认识有误解。今天,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辩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就更加处于一个被忽视的地位。现今,我们应该正视这个话题:当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情形下,是否由于证据来源不明或者违法取证,就不予采纳?如果采纳,依据是什么?如果不予采纳,依据又是什么?
二、证据合法性的法律渊源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有三方面要求:一是证据要具有法定的形式;二是收集的方法要符合法律要求;三是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过程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18世纪,英国证据法有一句格言非常经典,“证据有相关性就有可采性,只要证据是相关的,就可以为法庭采用。”这句格言充分说明了最早的证据法是不限制证据合法性的,其唯一标准就是可采性。然后在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中,公民的人权意识不断觉醒,对人权保障的诉求越来越高,同时公民意识到官方侵权是一个十分严重的行为,因此制订了大大小小各不相同的的国际公约,各国的宪法开始强调保障人权,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这是证据合法性最开始的起源,基于人权保障。
192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从历史发展和事实理论来看,第四修正案明显地是限制统治者权力的行为,而并非要去限制非政府机关的行为,因此私人违法取得证据的行为只要警察不对之鼓励或介入参与,检察官对这类证据仍然可以使用。”该修正案传达出一个理念,证据合法性最早是为了限制统治者权力,即公权力。该修正案也给了我们提供了一个借鉴,对待私人违法取证,态度是不鼓励而非完全排除,这种区分对待在某种意义上恰恰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合法性处于主要地位是在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制度这个时期;客观性、关联性开始在证据认定中起主导作用是由于人类认识不断强化的过程中,科技和技术的进步。这个过程反映了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可以很明显看出,合法性具有典型的历史性,经历了神证,人证最后到物证的变化。由保障人权和限制权力这两点,我们又可以看出合法性的确立最终是为了达到社会的和谐统一,作为一种手段,其合法性标准必须被确定下来,为我们提供司法正义性与权威性上的支持。
1998年,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0年,颁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终于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之前,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看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什么明确的规定,只有在证据收集程序方面的禁止方面有极为笼统的说明。新规定也可以明确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多地针对控方提出,因为暴力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极大的先天优势,这会在后文中具体说明。
由此我们解决了一部分疑问,从证据合法性的历史渊源来看,最初是没有合法性这一要求的,基于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合法性受到人们的重视,后来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主要针对控方提出。现今,我们要求辩方证据合法性并没有完全的历史依据,合法性在漫长演变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深刻的误解,这些误解无疑造成了今天实务中的某种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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