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
由上述论述可以知道,作出处分行为后相应的权利就会直接产生变动,如处分的对象为物权时,处分行为作出,物权便会发生变动。但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不一,处分行为所代表的内容也不一致。要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有具体的掌握,必须在具体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进行分析。在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下,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要发生物权变动效果需有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再进行公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需要债权合同和公示两个方面。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意思主义不同,也不同于物权形式主义。我国发生物权变动需要债权合同与公示行为,所以属于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物权法》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债权合同是原因行为,是物权变动依据,而物权是否发生了变动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物权的变动既需要有效的债权合同,也需要在合同订立后进行公示,只有在公示完毕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所以,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包括两个要件,一个是债权合同,另一个是公示行为,单一的债权合同或者是公示行为,都不能发生变动效果。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处分行为是债权合同和公示行为的结合,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在行为人不具备处分权时作出的合同行为和登记或交付行为的结合。
基于以上对处分、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我国现有制度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处分权时处分他人的权利,而使该权利直接发生变动的行为。而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本案中赵某是无权处分人,他跟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登记行为,导致房屋所有权直接发生变动。处分行为是一个综合的法律事实构成,即是要有债权合同的意思要件的同时,还需要公示的形式要件。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也应作同样解释,它并不以错误登记为前提要件。本案中的处分行为既具有有效的债权合同,又经过公示,因此赵某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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