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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觉得,在分析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性质之前,应该知道这个责任是在为自己行为负责还是别人的,学术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性质的讨论的依据和方向是什么,不同的依据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在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上,我赞成混合责任说,因为它能很好的打击此种侵权行为,更好的文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构成
     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开始,我国侵权法就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这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构成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要具备四个要件,因为过错要件是推定的所以不需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
      (一)侵权损害事实:是指侵权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使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客观事实。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依据是事实上的客观存在。如果只有违法行为而没有危害后果,侵权损害赔偿就无从谈起。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是有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存在,同时也是获得救济的前提。也应有可补救性,换句话说造成的损害已经发生了,并且已经达到一定的损害程度。就算损害是无法计量的情形,也要获得相应的救济。也必须是能够确定的,不是能够随便主观臆断的。
      (二)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是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违反法律规定,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行为。它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造成损害事实的未成年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未成年人侵权和一般民事侵权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不是它的构成要件,其他三个才是它的构成要件,所以它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客观联系。也就是说,前者引起后者而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一种联系。只有当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和造成的后果存在某种因果关系时,才会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通常情况下,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来承担。可是,有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行为人来证明过错的不存在;假如不能够证明,就会推定过错的存在。
    二、比较视角下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分析
    我从各国立法的角度来比较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分担归责,来分析各国不同制度下的立法选择,目的是为了能够在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和好的建议。本文以法系来划分并且找了相应的代表性国家的立法来加以阐述。
     ( 一) 民法法系的代表性立法
    1. 法国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
        根据《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涉及到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法条是第1382 条与第1384 条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形成了侵权损害的一般条款,并且对后世的影响很大。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规定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又规定了过错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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