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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都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审理案件更加灵活,审理时间短,大大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与此同时小额诉讼又有其司法独特性
    1.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各地不一
    从新《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751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知,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两者的适用范围都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除此之外,小额诉讼程序还受到标的额的限制,加之我国东西部各地区发展状况不同,受各地经济水平制约,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也不一致,这就决定了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不同地区的适用也不同。
    2.实行一审终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而对于小额诉讼的案件的审理,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进行,经审理后,判决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对判决或裁决不服,不得进行上诉,具有一审终审的独特性,小额诉讼的这一特点促使了诉讼成本的节约,虽然诉讼成本的节约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因素,但并不意着节约诉讼成本就能实法的正义。[1]小额诉讼追求简便快捷本身就易导致重效率而轻正义的情况出现,若再一审终审,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缺乏,则更容易造成效率与正义的失衡。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在立法条文上,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制定在简易程序一章,但其独特性决定了其与简易程序的不同,受案范围的过窄导致了不能更多地缓解司法压力,也正是由于受到受案范围的限制才导致当事人无视司法的威严私分大的标的额引起小额诉讼程序启动的不规范。[2]另外,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司法效率而出现的,在庭审过程中若稍不注意运用不恰当,就极易出现一追求效率而导致正义与效率失衡,这些问题如若不解决,都会使小额诉讼程序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律应该存在于行为以前,而不是存在于行为以后,今天的法只能用来约束人们明天的行为,而不能用来约束人们昨天的行为,法律应该具有前瞻性,预见性,但立法者本身不是万能的,其预见能力是有限的,这导就致了法律漏洞的存在,况且社会是复杂万变的,法的发展归根结底要受到时代发展的制约,这些都决定了法不可能是没有任何瑕疵的。[3]小额诉讼程序也难逃法的这一本质特性,虽然从表面上看,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可能甚是合理,但理论和实践是一个互相验证的过程,小额诉讼程序更要结合实际才能不断完善,顺应法治建设的发展,无论是小额诉讼制度趋于完善的美国还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过程中都存在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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