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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第48条、第49条及第347条第2款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共同作了规定。《刑法》第48条对死刑的总标准进行了规定,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49条则对死刑适用的排除标准进行了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两条死刑适用的总标准,也适用于毒品犯罪。而《刑法》第347条第2款则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由于第347条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条件规定了相对具体的五种情形,在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时,往往仅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专门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概括《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标准是:具有《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如果具有某些从重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或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有某些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会议纪要》还特别指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惟一情节。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序言写到:“毒品犯罪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根除非法贩运等毒品犯罪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各国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由于我国是公约的签署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并对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配置了死刑,使我国成为对毒品犯罪配置死刑的极少数国家之一。
    二.毒品犯罪死刑限制的适用的必要性和标准
    (一)毒品犯罪死刑限制的必要性
    我国当前毒品犯罪的形势不容小觑,国际毒品犯罪行为猖獗,吸毒人数持续上升,毒品案件不断增多,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的生存和安全。在我国减少和预防毒品犯罪社会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死刑对于打击和减少毒品犯罪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在这种背景下,没有取消毒品犯罪的死刑是合理的,但我们也不能不放眼世界范围内死刑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毒品犯罪并不属于最严重罪行的范畴”,已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若无视国际社会的意见和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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