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上述形成的“作为义务的四来源说”仅仅只是德国在判例中逐渐形成的对于作为义务来源的单纯的描述,并不能从理论上解决学者对于先行行为为什么能够产生法律上的义务的诸多困惑。上世纪50年代末,Armin Kaufmann 提出了“功能二分理论”。将作为义务的来源分为保护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和监管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前者针对的对象是被保护者,即保证人要保护被保护人的法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义务、夫妻之间的互相帮扶义务。后者针对的对象是危险源,即保证人要监管危险源使之不对他人造成侵害的义务。如驾驶员对于汽车的监管义务,饲主对其饲养动物的监管义务。按照这样的分类而言,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既有可能是来源于保护保证人地位,也有可能来源于监管保证人地位。先行行为就是行为所需要监管的“危险源”。来自于法律和契约的义务则多属于保护保证人地位的范畴。“功能二分理论”因其清晰的逻辑,明确合理的结构,以及对于作为义务在内容和功能上的区别,在实践的运用中占有巨大的优势,而逐渐成为了学界的通说。
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后来实践的发展过程中,“保有危险物或者运营危险设备产生的作为义务地位逐渐被从先行行为之中分离出去”。因为如果把这样的行为也归纳为先行行为的话,就会无限制的扩大先行行为的范围。例如,房屋上的砖块掉落砸伤路人,那么房屋的所有权人显然是没有监管好自己的物品而致人损害,如果根据先行行为理论来追究责任,此案例中的先行行为就要追溯到建房的行为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在功能二分的理论框架下,先行行为作为义务不再包括那些来自于侵权法的作为义务,其范围也被大大限缩,只以具有真正刑法意义上的“先行行为”为标靶来进行讨论。论文网
在20世纪70年代,又有的学者提出了“结果原因支配理论”,试图反驳先行行为的有关理论。他们认为,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的归责的原则都要求行为人与危害的结果有直接的联系,即要求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及因果联系都具有现实的支配力。然而,先行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个行为,也就是说先行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现实的支配力,对于后来的因果关系的发展不具有支配力,所以如果对先行行为人施加作为义务,就是属于纯粹的结果责任。这种理论的前提当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事物是普遍联系的,这样的理论显然把原因和因果关系进程完全割裂开来了。所以这个理论也受到了很多的批评。有学者指出,从“规范的支配”的意义上来讲,先行行为产生的因果联系进程仍然在先行行为人的可支配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然有着无可推脱的作为义务。张明楷教授也赞同此观点。 因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如果只禁止对于他人法益带来危险的行为,另一方面却不禁止任由危险发生、造成法益侵害的不作为,这显然是矛盾的,也是不符合刑法的精神的。所以,先行行为的理论是无可辩驳的。
在明确了先行行为的理论来源以及其基础之后,值得我们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是属于什么性质的义务?因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就是作为义务,没有这种作为义务,就谈不上“真正刑法意义上的先行行为”。所以,对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的性质也就成立我们必须正对的理论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也存在许多争议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