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商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是所有商人的目标。基于此,若将小区车位规定为由业主共有,开发商为了获取最大的利益,将其成本分摊到房价中去,这无疑会提高房价,加重人们的经济负担。其次,对那些不需要车位的业主来说,更是显失公平。文献综述
(三) 约定权属说及其评价
赞成此种学说的学者们认为,小区车位所有权的法律归属应由小区业主和开发商在平等的基础上,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协商确定小区车位所有权的法律归属。 我国2007的《物权法》采用了这一原则。支持的学者认为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私法自治这一原则在私法领域被称为金科玉律,这也是私法区别于公法的重要标志之一。《物权法》作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允许当事人用约定的方式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充分的体现了这一原则,很好的平衡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使小区内车位能够得到合理的使用。
我国最终出台的《物权法》采纳了这一学说。但是这一学说也存在诸多的弊端。以约定的方式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以彰显私法自治原则,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这一立法目的是好的,但是该原则忽视了社会的现实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开发商拥有雄厚的物力、财力,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业主们在购买房屋时面对的是开发商已经预先拟定好的合同,只能被动的接受,而没有更改合同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74条约定归属的规定也很是笼统,只是进行简单理论上的规定,却没有为实践操作中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方案。相比较开发商所有说和业主所有说,约定归属说更合理一些,但是也有其缺陷,其中的规定需要更为细化。
二、 有关国家小区车位所有权归属之立法
美国的法律主要规定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将小区车位视为房屋专有部分的从物,不能独立的转让,车位所有权的转让只能从属于房屋所有权的转让;第二种方式将小区车位认定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第三种方式是小区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但是业主可以对特定的车位享有特定的使用权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对车位不享有专有权,只是对其享有使用权。
1973年以前德国对于地面建造的停车位认为是由业主共有,业主享有共有权;地下停车场则是从属于区分建筑物的。后来德国《住宅所有权法》增加了新的规定,不再区分地面停车位和地下停车位。地面上的车位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每个业主都有一个停车位。地下的车位可以作为独立的物出售给业主以外的人。因此可见在德国的新法中不论是地面上建造的还是在地下建造的停车位都可以设定为专有权的客体。
根据法国《都市计划法》的规定,建筑规划内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位具有独立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归开发商。开发商在建造建筑物时,在小区范围内为每一位业主设计一停车位。开发商可以自由的行使其权利,即可以将车位出售给小区业主,也可以将其出售给其他人。但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优先满足小区业主对停车位的需求,若此时小区存在多余的车位,则可以出售给小区业主以外的第三人。
日本最高法院以判决的的形式确定了屋内停车场可以成为专有部分,这成了此类案件判决的标尺。因此建筑物只要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和空间利用上的独立性,就可以成为建筑物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客体。成立独立的专有权,成为所有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