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自贸区仲裁规则》全面规定了仲裁前、中、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临时措施(即紧急仲裁庭制度),非常全面。
其四,《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2条第(一)项表明对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机构需以执行地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书面决定,这即表示如果措施执行地在中国内地,决定权仍单属于法院。但若临时措施执行地在境外,例如香港,那么相关仲裁机构即可按照香港仲裁条例直接同意或驳回临时措施的申请,而无需依赖于法院。 此条强调了当执行地与仲裁规则相冲突时,以执行地法律为优先。这就既保证了《自贸区仲裁规则》不会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相违背,又很好的与国际接轨。论文网
第五,规定变更程序。《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决定有异议可有3日异议提出期。从而也就保证了相对方当事人也有提出异议和获得救济的权利,而非束手无措的孤立处境。
(二)《自贸区仲裁规则》临时措施的现状分析
虽然自贸区仲裁规则使临时措施有所突破,但其实施能否得以保障,以及其本身能否完成“先行先试“可复制、可推广的任务,目前仍存在以下问题。
由于自贸区所涉及的仲裁案件大多与国际贸易有关,临时措施的跨界执行问题也就在所难免。首先,虽然当中国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如果与国外执行地的法律相符,可以得到法院的执行。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临时措施发布权专属于法院所有,所以如果临时措施执行标的是在国内的话,那么中国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是得不到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