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意义
老年人监护的重点在“监护”两字,监护是一种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对因年龄方面、精神方面、健康方面存有缺陷而不能保护自己和无法管理自身事务的人,在法律上为其设定专人予以照护并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以维护其他合法权益的一种民事法律手段和方法。基于此,老年人监护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设定专人作为其监护人,从而照顾其身体和生活使其能够幸福的安度晚年的一种方法。同时,这也更符合社会的发展。在当今社会,老年人作为一种新的特殊分类,不仅需要给予其更多的关注,更需要对监护制度加以修改,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所以,现代监护制度不能仅仅依据人的智力能力就对需要照顾的人类进行分类,进而得出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可以设立监护人的结论,这会遗漏许多真正需要照顾的人使其得不到保护。因此,需明确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即老年人监护制度指,对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规定,对因年老而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设立监护人,当发生纠纷时可以据此进行裁判的一种成文民事法律制度。文献综述
3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尊老、敬老、爱老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已传承千年,在现代社会中仍具有积极的作用。老年人作为国家建设的功臣、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尊敬、关心、爱护和帮助。但是,我国法律上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我国现行法律中,只对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的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因此,在许多问题中都不能最好的实现老年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的规定也仅有两条,分别是《民法通则》的第16条和第17条(以下简称第16、17条)。更没有建立相应老年人监护制度,仅在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增设了第26条(以下简称第26条) ,其中增加了有关老年人监护的条款。从以上描述中,可以看出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在监护对象、监护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
3.1 民法规定的监护制度的缺陷
1986年,欧洲对民法监护制度改革的高潮,但由于立法准备的不足,特别是对国外民法发展了解不够,于同一时期修订的《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的先天不足:
第一,监护对象范围小,仅包括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的人。这即使是与其他国家改革前对监护和保佐等维护其他精神耗弱等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规定相比,其保护范围也过于狭小,完全忽略了对其他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的监护。这使老年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不能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甚至就连成年的植物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第二,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方式单一,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从第16、17条可以看出,民法所规定的监护方式是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并不包括意定监护。但是在老年监护制度中,意定监护的监护方式是不可或缺的。意定监护体现了对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的尊重,体现了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也适应了成年监护特别是老年人监护的特殊情况。
第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对象少。在成年人中仅限精神病人,不包括其他成年人,自然也就不包括老年人。在宣告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上也是如此。但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的行为能力由于疾病、年龄等原因逐渐减退,出现了程度不同的行为障碍。因此,应当对也老年人应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