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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官选任制度包括任用条件、任用程序、回避制度、司法党化及宣誓制度等内容。文献综述

    3.1 任用条件

    司法行政部于1932年颁布了《司法官任用暂行标准》,其对法院院长、各科室庭长、推事、以及检察官、荐任司法官的任用资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无论是简任还是荐任法官,都必须是经过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的人。2、重视法官的教育背景或实践经验,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或者具有相应的法律教育背景。3、担任法官的前提是必须有一定的政治资本。“得有第三款毕业证书曾于民国有特殊勋劳或致力于国民革命十年以上而有勋劳并曾任司法官三年以上者”[7]4、曾在北洋政府时期任职的法官经过审核或者考试合格后均可任用。曾任司法行政部部长的王用宾对《司法官任用暂行标准》的颁布表示称赞,“法官任用之关系规章,至此可谓粗各矣”,同时他也对上述标准的不当之处给予了批评,“顾议者犹以其资格条款太繁,大都重经验而少收纳新迸之门,且遴选得及于司法行政官、司法委员、审判官、承审、帮审之类,虽有限制条件,毕竟冗杂为病”。[8]

    《公务员任用法》于1933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对简任职、荐任职、委任职公职人员的任用条件和任用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凡是通过考试或者与考试相当的其他考试的人,也都有资格为官。各政府机关在任用官员时,对于考试合格的人要优先录用,与《司法官任用暂行标准》重视实务经验相比,《公务员任用法》对于法官的任用,结果是“无法律学识与经验者,往往滥竽充数”。[9]论文网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由于司法经费短缺,无法增设县级法院,只能顺延传统的县长兼理司法制度。“现在各省司法,仍保留县长兼理制度,正式之第一审法院既未普遍设立,辅佐机关,缺点更多,司法基础,尚未十分健全。”[10]任用县级司法审判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拥有司法官资格者;二、经审判官考试合格及培训期满者;三、曾通过承审员考试或各省司法委员会承审员考试另有复核及格证书者;四、学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有毕业证书并经高等考试及格者;五、学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有毕业证书及三年以上在法院记录事务或司法行政事务的经验并经报部有案成绩优异者;六、学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有毕业证书,曾担任承审员、帮审员、审判官、审理员、司法委员两年以上,或从事法院记录事务、司法行政事务合计在三年以上且成绩优良者。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资格核派之审判官任职满两年,成绩优良者,由高等法院院长罗列成绩呈报司法行政部得以推事或检察官任用。[11]

    南京国民政府对不得担任法官的情况另有规定,情况如下:1、吸食鸦片或其用品者;2、曾因私赃处罚有案者;3、亏空公款尚未清偿者;4、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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