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我国财产申报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我国现有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践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2.2.1 法律法规的缺失
首先,我国财产申报的规定都是纪律规定,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立法层次较低。全国人大曾把财产申报制度列入了立法规划,但都无疾而终。上述规定对违反相关制度的官员只以纪律处分,如2010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对于领导干部不按时、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相关申报材料的,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构成违纪的,仅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这样就放纵了公职人员的腐败,使得财产申报制度的权威性降低,得不到公职人员的重视,导致了规定的执行力不够。
其次,申报主体不全。1995年《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 2 条,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院机关的领导干部须申报收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也适用本条款的规定。但申报收入主体仅仅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并非全体公职人员进行申报。这样就排除了拥有实权的基层公职人员。从现实贪腐情况看,处级以上的公职人员能够很大程度地影响公权力的运行,但是申报主体应以权力大小或者职权确定。比如:在基层拥有很大实权的干部,根本没有真正地落实党中央反腐倡廉的工作,进而为所欲为地进行贪腐,滋生腐败,着实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所以即使再低级别的公职人员,只要他拥有一定的实权也有必须申报其财产的义务。对与官员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的财产情况也没有规定,即使要求其申报也是象征性地填写不全面的材料。这样就给公职人员故意转移非法所得财产提供了一个契机。同时,军事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一个重要的国家机构,并未提及;若将以上申报主体纳入法律规定,可以为财产申报义务的设定提供切实有效法律依据。
再次,申报内容不足。财产申报的范围仅仅限于相关公职人员的白色收入申报。如2010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仅仅要求领导干部报告自己的个人事项。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公职人员申报的内容仅是取得收入,劳务所得、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家庭成员的从业、投资、礼金、汽车、债权债务、留学情况以及其他贵重物品并没有如实进行报告。
然后,财产申报未公开。申报公开是财产申报制度之所以成为“阳光法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将财产申报进行公开,公职人员的财产才能在人民群众和有关机构的监督下,不仅能够防止腐败还能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才能充分发挥“阳光法案”的效力。但是在我国实践过程中,申报主体仅向其组织内部申报,而非向社会公开申报。导致政府借以会通民意、提高公信力的目的也难以达成。仅仅进行财产资料申报,不向社会公众公开,进而得到公众和社会媒体的监督,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悖,也无法和相关保障法进行衔接来构筑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制度体系。虽然2010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财产申报的受理机关对申报材料,应该根据情况由专业人员进行妥善保管,但是各单位将领导干部申报的资料,还没有达到完全向社会公开相关资料。因此,在相关申报公开措施落实时,应当保证将申报资料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保证申报的全面。
最后,法律责任缺失。已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的相关国家法律都规定了对公职人员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相关措施。若公职人员的正常生活水平高于其实际的收入水平,又不能对超过合法收入、数额较大的部分说明来源的,超过的数额部分均定以贪污。新加坡就采取了这种方法。印度则是以贿赂罪来解决的。美国的民众甚至可以对有上述情况的公职人员提起刑事诉讼。同时若不及时、漏报、瞒报、不报财产将得到相关法律的的其他制裁和处罚,为遏制贪污腐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上述行为仅仅是根据情况予以党纪、政纪等行政处分的方式予以解决: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根本没有震慑力。文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