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和解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创建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新增的特别程序专门对刑事和解进行了规定,包括可以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本土化版本,刑事和解强调对被害人的保护,给予被害人更多的选择和主导地位,不同于传统的刑事司法,是“一种迄今为止所没有的、让人耳目一新的、能够为人们提供一种不同角度的理念或者观念”的司法模式。
(一)现行立法规定及详解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当事人和解首先需要双方自行和解,但这并不意着和解就生效了,还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和确认。公检法机关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后,审查确认和解符合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就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公安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不得作出撤销案件或者其他的直接处理方式,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由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不属于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才面临如何处理当事人和解案件的问题。对此人民检察院有两种从宽处理的方式:第一,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和解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存在问题分析
有学者指出:“ 迄今为止在各种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改革努力中还没有任何一种能比刑事和解制度更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刑事和解程序的“修复”功能是其最大优势所在,它强调对社会关系的修复,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不是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程序在多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仍存在立法的不完善。
1、立法上的问题
(1)适用案件范围有限
根据上述对于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阐述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将符合刑法规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纳入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和过失犯罪两类案件,其都辅以其他具体规定。很显然,刑事和解的适用被限制在了有限空间范围,缩小了刑事和解作用的发挥,这与我们的立法初衷也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