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拍卖款58,797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639.10元
从上述的案例介绍中,我们发现法院虽然是是支持原告所提出的可得利益的赔偿,但对着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法院是持谨慎态度的,并没有完全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额。裁判理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已经严重超过拍卖标的物本身的价款,有悖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再加上法院认为可得利益赔偿金是具有补偿性,法院最后也只是参照了其他法律规定并结合了《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确定了最终被告的赔偿数额,而没有全部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通过分析,我发现本案法院主要是从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来入手的。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到底是多少?我将试图通过一些理论上的阐述和分析来回答。
我国《合同法》就有规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但不能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法院判决理由中就包括这点,就如被告所辩称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该项可得利益赔偿责任,法院也支持被告的辩解,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如何把握好这里的“订立合同时”是十分重要和关键的。我国合同法把违约人作为预见主体,把订立合同时作为预见时间,在这二点上大家都能达成共识。但预见内容和预见标准还有不一致的看法,原本以为法律会加以具体规定,可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涉及到,为此,只能通过查阅有关书籍和相关资料来了解有关学者对预见内容和预见标准的看法,以及自己本人的一些见解。
一、首先我们从预见内容下手,就要搞清楚预见内容的含义,预见内容顾名思义就是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程度,主要包括损失类型和损失数额,有的人认为预见内容只需预见到损失类型即可,这样方便于判断。但有人认为违约人的预见内容不仅要包括损失类型也要包括具体的损失数额,这种预见程度可以说要求太高太难了,这无疑是给守约方也是在给裁判者出的难题,要知道人的预见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我认为第二种预见内容不可取,这是不利于守约方可得利益的保护,从长远角度也是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发展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