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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  两者关于“导致混淆”的要求不同
    商标直接侵权必须以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前提,这是与商标的区分功能相符的。相关公众的判断应当以大多数、正常的、理性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结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我国商标法并未将“导致混淆”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这与国际上通行的立法是相违背的。“导致混淆”已经由传统意义上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导致的直接混淆发展到了间接导致混淆,即消费者不会对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误认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比如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系。[3]“导致混淆”作为构成商标直接侵权的标准是世界上很多国家所认可的,但是构成商标间接侵权则无此要求,确切地说,商标间接侵权肯定没有直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否则就构成直接侵权了,也就没有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必要了。间接侵权只要求对直接侵权行为进行诱导、教唆或者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比如运输、仓储、提供经营场所、提供网络竞价排名服务等,这些行为并未直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所以纵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导致混淆”只是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是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势必也将是未来我国的立法方向。
    2.2.3  两者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
    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均不受“专有权利”的控制,这是与直接侵权的最大不同。知识产权法是以规定“专有权利”为核心的,除了权利人及经过其授权的人可以实施这些专有权外,一个行为一旦侵犯了专有权的范围,就构成对权利人的直接侵权,由此可以看出直接侵权行为一定是对权利人的专有权控制的范围进行了触碰,如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等。而间接侵权则不同,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并不受到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对商标间接侵权做出规定是出于对商标权适当加强保护的目的[1],现实生活中的相关多发案件,如场所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存在仍向售假者提供经营场所;网络服务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存在仍然为侵权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故意为他人的商标侵权产品提供运输、仓储、邮寄、隐匿等服务等类型的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实际上也并没有触碰到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2.3   法律规制商标间接侵权的必要性
    2.3.1  法律规制商标间接侵权的法理依据
    确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的法理依据就是平衡直接侵权人、间接侵权人以及商标权人之间利益,同时权衡间接侵权制度和其他可以有效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制度之间的法律成本以及效益。如果仅规定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必须追诉直接侵权人,那对权利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为随着现在交易方式的复杂化以及犯罪手段的隐蔽化,类似利用网络进行的商标侵权越来越密集,在这样的情况下权利人很难找到直接侵权人,即使找到后起诉也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即使最终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也不一定能够弥补这个成本。更为糟糕的是,如果直接侵权人没有经济基础,无法对权利人进行赔偿,那么商标权人便受到了双重的损失。[1]同时为了平衡法益,法律也对商标间接侵权人进行一定的保护,毕竟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存在区别,它并不会对权利人造成直接的巨大的危害,所以对其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商标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实质上比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减轻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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