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实践现状
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司法实践的艰难,目前我国只有不到1%的环境纠纷可以进入司法程序,在发展中曾经出现全国77个环保法庭“0”案件的窘境,法院经常以“原告资格不适合”为由将原告拒之门外,或者以法律无相关规定,判决原告败诉,前有北大师生提起的松花江水体污染案,近有兰州水污染案,皆因原告不适格不予立案,另外由于各地探索实践不同,部分地区的试点活动,有的地区法院已经将检察院纳入原告里,并由检察院提起的诉讼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如河南省平顶山市李兴芳等295户居民诉该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浙江嘉兴南湖区检察院诉鑫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违规擅自倾倒、堆放含危险化学品的污泥案等,还有的地方是以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原告,如贵阳市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污染案,这些积极的探索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告的主体范围。但是法律没有规范的规定,原告诉权就显得根基不稳。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三、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类型考察
(一)以民众为原告--以美国为例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指的是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违法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敦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 最早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加以规定这一公民环境公益诉讼。随后又出台了其他法律确认了公民诉讼的条款,《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是唯一的例外。
在1990年以前,美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取较为宽松的规定,基本未对原告做出限制,但90年后法院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又趋向于严格。例如鲁汉诉国家野生动物联盟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实际并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损害的要求; 因此以不具有资格,驳回起诉。但2000年以后,因为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原告资格再次放宽。
但是过于宽松的规定可能会引起烂诉的危险,因此立法者也限定了一些条件,公民提起诉讼必须是针对环境署长的非裁定行为且必须是政府部门疏于行使责任,另外还得在60天内对被告进行告知,非经告知,不得提起诉讼。管辖法院方面,除了对EPA的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其专属哥伦比亚特区的巡回上诉法院管辖外,一律由污染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 通过限制条件,使得公民更好的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这对于我国公民进入诉讼领域是个很好的借鉴,既赋予权利,又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