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4起案件,法院有两起未受理,原因是原告资格不具备。明明都是环境污染的案件,都是为了保护环境而提起的诉讼,都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为何会出现有的受理,而有的拒绝受理的情况呢,我想这值得我们深思。我国新环保法今年修改完成,首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开创了先河,但是这项制度才处在萌芽阶段,各项具体制度还有待完善,关于原告资格的问题也需要学界的探讨和法律的最终确定。而环保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定,更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笔者认为,应该突破环保法的规定,适当扩大原告资格,更好的运用全社会的力量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状及问题
(一)法律制度现状
1、 实体上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在认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采用的是“法律权利”和“直接利害关系”标准,非国际通用的“环境权”标准。因此,在法律规定方面,未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了我国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物,管理经济和文化事物,管理社会事物。该条明确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享有基本民主权利。 相比于其他国家,如美国的《清洁水法》中,赋予公民和各州因他人违法该法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英国《污染控制法》也承认了对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起诉。我国宪法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原告无法找到起诉的法律依据。
另外新环保法第6条也规定一切单位和公民有保护环境的权利。纵观这些规定,还是属于原则性规定,还是没有确立环境权,这就造成法律依据的缺失。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新环保法首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历史的飞跃,而且对于可以提起诉讼的组织的条件进行了规范,按照新《环保法》的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应当满足,性质上,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资格上,已经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五年以上未违法。这一规定,规范了社会团体参与诉讼的条件,避免了烂诉的可能。但是新环保法再一次否定了公民的原告资格,而在环境污染问题中,很多热心公益的市民的参与,往往能监督案件的进程,深挖到最根本的污染源,发现更多潜在的污染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逐步确认公民的诉权,并给予条件限制,避免起诉行为冗多且混乱。
2、程序法的规定
在民诉法修改以前,能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有资格。而受民诉法影响较大的行政诉讼法同样规定,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就意着,即使该行政行为的确侵犯了个人、国家的利益,因为起诉人没资格,起诉行为无效。一般来说,环境公益受侵害,公民权益是必然受侵害的,但是因为环境公益比较抽象,因此公民的损害不易被认定。因为我国奉行“直接利害”原则,因此,其他非因个人权益及间接受害起诉的案件是不予受理的,这不仅打击了环保热心人士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引言中的几个因原告资格不符不予立案的案例,就是例证。环境问题是关系到国家长远发展和子孙后代利益的重大问题,改变传统法律的规定,扩大原告资格范围是趋势。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新民诉第55条规定,法律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向污染行为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这无疑打破了直接利害关系说的桎梏,但是机关包括哪些,哪些组织符合条件等内容还是很模糊,还需要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