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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问题

        1、法律的适用性。法律适用性差,虽然我国现已颁布十几部关于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但《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仅对食品质量做了一些基本性规定。而且由于其早期制定的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考虑不充分,并没有充分展示当今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需求。此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很不适用于食品安全的突发事件。[2]如,《食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过于片面,只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忽略了种植、养殖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有关的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整个食物链应当在法律中体现出来,这使得法律的监督是不全面的,导致那些对饲料中加入非法添加剂,残留大量的农药,食品储存环节污染等问题,落后了监督管理的力度。与此同时,《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已经不适用于现在的情况。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范围承担食品卫生工作,而1998年机构改革以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农业部、卫生部等多个部门按职能划分的监管体系。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有关决定,再次调整和明确了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但《食品卫生法》并没有对应调整执法主体职责,而且内部也存在执法不顺利的情况。目前大多数的食品卫生执法机构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而执法主体在法律上明确界定是卫生行政部门,但没有委托和授权。所以,由卫生监督所负责执法会产生很多问题。  

         2、法律的操作性。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不高,因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没有充分全面考虑到所有食品产业链,所以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范围还不够广,不能制定具有系统性和协调性的具体标准和法规,有的法律法规比较原则和宽泛,定义和限制缺乏明晰性和准确性。如《刑法》比较明确的处罚了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五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明确界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是否判定为犯罪。有的条款多年未进行改动;有的法律条款界定有多层意义;有的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的新情况,甚至已完全脱离现在的国情,导致对实际问题约束力不高,操作性不强。[1]目前,全国各地区各部门一般以食品的卫生管理取代其安全管理,只关注食品的卫生监督,不重视初期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操作安全性。与此同时,打假打劣、保证食品安全的行动不具有持续性和规范性,经常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后,上级部门才会以一种亡羊补牢的态度发布行政命令,进行短期的、阶段性的检查处理。当这段时期过了之后,有关部门就会停止严打严检行动,假劣商品又得以重新流通起来。这种缺乏标准性和持续力的“作秀式”打假打劣过程,过于形式主义,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另外,医疗保健、无公害、绿色食品等没有明确定义,术语多而复杂,使得消费者难以识别食品是否安全,增加了市场的不透明度。  

         3、法律的惩罚力度。食品安全法律的处罚不强,部分法律法规是在当时体制下制定的,或者受当时立法环境、技术等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要制定法律法规,又要对其贯彻执行并且做出判罚,因此会被执法部门的利益所干扰,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其具体表现为:

    (1)各部门各自执法,影响监管的效果。部门之间难以形成合作或者相互推诿,难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部门用行政惩罚代替管理和刑罚,不够严谨,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3)执法部门行政、立法、执法集于一身,容易产生内部腐败,影响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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