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来说,在三种情形下会构成侵权,一是把一些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直接发布上传到网页上;二是将传统媒体和网站上的有合法著作权的作品做非法转载;三是其他网站上传的作品已经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再次进行转载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把他人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上传的,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也是最常见的情况。这和网络使用者侵犯权利人的信息并传播一样,法律关系都比较简单。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直接提供作品、录音录像、表演等服务时,才构成直接侵权,承担直接责任,也就是说,这种情况只存在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身上。
(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狭义的网络用户提供者和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二者侵权行为存在竞合时,要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没有规定。
所谓竞合侵权,是指侵权人有两个以上,有的民事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的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实施侵权行为的多个民事主体之间并无意思联络。
和网络用户直接实施侵权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权利人造成侵害,与网络用户构成了竞合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作为的。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性质不同。虽然两者都要对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从本质上说两者侵权行为是存在区别的。网络用户应该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是直接侵权。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是因为提供了该项服务为其他人提供了侵权的可能性,属于间接责任的一种,但是两者的共同点就是都造成了损害的后果。
其次,著作权利人不仅可以向网络用户要求赔偿,还可以向更为明确的侵权间接责任人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不管哪一方进行了赔偿,著作权人都将失去起诉另一方的权利。这是因为侵权行为只有一个,承担赔偿的也只能是一个,而不能双倍获得赔偿。并且两者的侵权都是相对独立的,在主观上并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应当分别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两者当中其中之一的请求权实现,另一方的将会消灭,没有例外情况。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与我们平常民法中讲到的一般连带责任还是有区别的:首先,网络用户也就是社会大众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并没有事先串通或事后串通,两者之间基本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关系,因此并非是一般的连带责任;其次,对于受害人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第一责任人,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受害人赔偿之后是可以向网络用户追偿的。两者之间虽然没有连带关系但是可以按照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我们应该明白该行为与连带责任以及共同侵权的不同之处。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网络非常发达的时代,据相关的统计,网络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面对社会大众,权利人不可能去起诉所有的个体,因此,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就变成了侵权的起诉对象。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首先面对的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第一责任人,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仅仅是一种间接责任。之所以这样说,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是辅助行为侵权理论。这种理论的意思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明知道有侵权活动,而为他人的行为提供帮助,甚至是引诱他人侵权,因此造成的损失就应该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甚至在被侵权人没法起诉社会个体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要独立承担相关责任。第二,替代侵权责任理论。这种理论是认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是替代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意思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人存在着代理关系,只要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找相关代理人来承担责任也是无可厚非的。上述两种理论在我国则显示为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当然,这两种理论与我国的后两种侵权行为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本质、行为后果等的都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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