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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甲乙婚后,甲未经乙同意用其财产与他人共同成立××公司,后经股东会决议,甲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朋友丙,乙对此并不知情。后乙以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将甲、丙诉至法院。
    案例二:甲乙婚后以共同财产与他人成立××公司,登记在甲名下,后甲擅自以自己名义将共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后乙知道后诉至法院。 下面笔者将以这两个案例为例,结合法院做出的判决,分别从不同角度谈谈股权转让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财产制,是法律对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规制。我国目前对夫妻财产的规制主要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约定财产制主要遵循夫妻之间的约定,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法定财产制是根据法律明确的规定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婚姻法》17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了规定: 主要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获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以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是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明为一方单独享有的除外。夫妻双方对于共同享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规定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类型,但面对实践中越来越复杂多变的财产类型,还需针对具体情形具体对待。
    (二)股权的性质
    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所代表的是股东资格,无论在法理上和在实践中都具有可转让性。目前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界定各有千秋,之所以要分析股权的性质,是因为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相关纠纷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势必会涉及对公司股东股权性质的判断。因此,如何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来对股权的性质做出判定,已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对于股权性质的界定,主要有债权说、社员权说、所有权说以及独立权利说等四种观点。持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实质上就是民法中的债权,它是由债权人股东和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决定的,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一开始,公司实质上就成为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股东仅享有公司收益的部分权利,并不代表公司的整体利益和要求;社员权说最早是德国学着瑞纳德提出的,该学说最基本观点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以盈利性社团社员身份享有的一种权利,所占比例基于其所持有的股权; 而股权所有权说认为,在公司中并存在两个所有权,股东和公司法人均享有所有权,此即所谓的“所有权的二重结构”, 股权代表着物权中的所有权。公司法人享有所有权,并非是对股东所有权的一概否定,股东的所有权只是以收益权和处分权为表现形式,股东和公司同时享有所有权是可以并存的,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原则。这几种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股权的性质,但究其根本,上述学说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笔者更赞同于独立权利说观点。此观点认为,股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独立民事权利类型,它不仅包括参与经营管理、选择经营者、重大决策权等身份性权利,而且还包括了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属于一种新型的复合型独立民事权利。尽管它仍然存在有或多或少的问题,但更符合我国对股权性质界定的实际情况,更适合实际的应用,也将是今后发展的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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