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客观方面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2。逃逸行为在实践中最为典型的是现场逃离行为,其客观表现可以概括为逃脱、躲避。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
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两种:作为和不作为。作为行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行为人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义务;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是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积极的逃跑行为,但是从本质上分析,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逃避应当履行的抢救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当前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制中面临的问题
(一)逃逸行为附属于交通肇事行为引发争议
1.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的性质不同。逃逸行为附属于交通肇事罪不妥的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如果侵犯的客体是某一特定人身或特定的公私财产,是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而定罪的,比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同样的道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安全一般不再造成威胁,而是使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受到威胁。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侵犯了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客观方面上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另外一种情况是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重大财产的财产权。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而区分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就是犯罪客体。
第二,两种行为在犯罪时的心理态度不同。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是典型的过失犯罪。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的罪过,那么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就不认定为是交通肇事罪。这里的“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具体而言,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对应当有预见严重后果的能力,有可能是明知故犯,也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 ,不认定是交通肇事罪。但是在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所持的态度,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所以在犯罪的心理上,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的犯罪并不一致。
根据上述两点可知,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罪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但是我国《刑法》将两者规定在同一条中,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这样不仅仅会带来理论界普遍争议,也不利于指导司法实务。
2.逃逸行为的“二重”身份违背下位法遵从上位法原则。
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中,关于“逃逸”以及“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和解释基本一致。但是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可以看出,立法上对于逃逸行为仅仅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规定的;而《解释》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为定罪情节。《解释》把《刑法》中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解释为定罪情节,等同于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我国,司法解释并非是有效法律渊源;在法的位阶中,《刑法》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刑事法律规范。《解释》中扩大逃逸行为的属性,显然是一种越权解释。如果在具体案件的运用中,运用“逃逸行为”这一定罪情节将一种犯罪行为判为交通肇事罪,并再次运用“逃逸行为”进行量刑,这种做法显然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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