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教育权的对象
1.受教育权的主体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受教育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2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751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等等。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公民”。其特征表现为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受教育权的“个体性”、“普遍性”和“平等性”。
2.受教育权的客体
受教育权的教育的对象是指,在各种权利和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要接受教育的人。按照有关法律模式显示,这可能不是一个特定的行为。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教育对象可以总结如下:首先,国家要提供各种条件来满足每个接受学龄儿童的需要,一个国家没有任何借口让学龄儿童不接受义务教育。第二,教育是强制性的,学龄儿童可以没有任何理由不接受义务教育。第三,学龄儿童的家长和其他监护人必须让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第四,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或阻碍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三)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
受教育权是公民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教育包含两个基本要素:第一,公民有权教育;第二,国家提供教育设施,培训教师,为公民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机会教育。作为一个不受教育的个体,不能去上学,他将失去受教育的权利。缺乏法律保护教育,教育可能失败。《中国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第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第二,按照国家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第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平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权利,是国家担保的实现受教育机会,其中包括受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条件的权利。在我们的法律体系,通常被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它属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
二、我国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存在的缺陷
(一)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缺陷
1982年《宪法》第46条第1款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它定义了我国受教育权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每一个公民应该享受的权益。但是法律没有提供对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
我国《宪法》中对于教育法体系结构没有完整的规定,缺少各类教育权利部门法以及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教育法律规范不完整,立法质量亟待提高。教育法规操作性差。目前我国《宪法》对学校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都缺少法律规定。
在现实中,我国在教育行政执法方面仍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一方面由于不少教育法规没有明确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则;另一方面已明确法律责任的,对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制约不够。而且教育申诉制度操作性差。教育申诉制度是受教育者在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申诉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但却是教育行政救济的主要途径之一。然而,我国的申诉制度的建立还处在起步阶段,亟须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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