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同性恋的概念
在本文中,同性恋是一种性取向,具该取向的人会被与自己性别相同的同性吸引,产生性欲、恋慕和爱情,与异性恋相对;具有同性性取向的人即为同性恋者。
但学者王森波从同性婚姻立法的角度,用“具有同性性倾向、对此存在自我认同、由此选择同性为性伴侣”来界定民事法律视野中同性恋的基本内涵,他认为只有这样的人才是真正的同性恋者。 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同性婚姻是作用于同性伴侣而非同性恋个体的,限定同性恋的内涵、刻意缩小其范围对研究同性婚姻问题而言帮助不大;且在研究同性恋个体的法律问题,如反歧视等问题时,这种界定过分狭隘。
笔者认为,在法律视角下界定同性恋,只需要确定性别仅指生理性别而排除心理性别、社会性别,因传统婚姻观念中的男女即是采用生理性别来界定的。
2.2 同性婚姻的概述
2.2.1 同性婚姻的概念
传统的婚姻观念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双方以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为目的,互享社会与法律认可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而同性恋权利运动所体现的对同性婚姻的诉求则打破了人们对婚姻的传统认识,开始出现改良的婚姻观念,转而将婚姻表述为两个人的自由结合,社会和法律则通过其所能给予特定的权利、责任、待遇表示认可。
同性婚姻是指生理性别相同的两个人的结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同性伴侣关系取得法律一定程度上的认可,享有异性配偶所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益的同性结合,本文即采用该定义;后者则仅指同性伴侣关系取得婚姻法的认可,享有与异性配偶相等同的全部权益的同性结合。
有的学者在论述同性婚姻时,将其定义为“性别相同的两个人的结合”,却又说“同性婚姻,又称‘同性恋婚姻’、‘同性别婚姻’”,事实上这是对同性(别)与同性恋的误读,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同性婚姻”又称“同性别婚姻”没错,但其与“同性恋婚姻”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区别,前者形成的婚姻关系强调性别,而后者则强调的是性取向。若同性婚姻又被称为同性恋婚姻,那顾名思义就应该是具有同性性取向的人的结合,但一个男同性恋者和一个女同性恋者,他们只对与自己性别相同的人产生爱慕和性欲,都是同性恋,两人的结合却指向的是传统一男一女的婚姻。要知道,婚姻制度本身不是为了文系双方的感情,只能说婚姻制度有向善的文系感情的美好愿景,在法律层面上,更重要的是与婚姻制度关联的其他制度。因此应当区别同性(别)婚姻与同性恋婚姻,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同性恋者不必然选择同性婚姻,同性婚姻也不仅是同性恋者的选择。和异性婚姻一样,同性婚姻不要求结合双方具备“恋”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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