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海事仲裁制度考察
触发国人对海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究的思考的,是民国初年的“贝兰普”轮触礁案 以及“查普林号”案 ,由于当时我国海商立法的落后,中国在海商争议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海商法学界也一直在研究成立一个中国的海事仲裁机构的问题,终于,经过长时间的酝酿与准备,1958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了,并于1988年将名称变更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此后,随着1994年仲裁法的出台,以及中国承认和加入越来越多的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中国在仲裁立法和实践方面的经验不断丰富,为海事仲裁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总部位于北京,在上海、天津、重庆均设有分会,以形成辐射全国的势态。并于2014年11月在香港设立了仲裁中心,为提供更为全面的国际海事争议仲裁服务做出了关键的一步。此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素质也是十分一流的,他们都是在航运、保险、法律等方面具有丰富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的权威专家。高水平的仲裁员队伍,更为妥善解决当事人间日益复杂的海事纠纷提供了坚实的专业基础。
(一)仲裁协议
与普通商事仲裁一样,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决定海事仲裁是否开始的前提。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防止日后若产生争议无处解决,而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另行达成的,在争议发生后将争议交由某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的书面协议。在海事案件中,仲裁协议通常表现为在仲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另行达成仲裁协议 。根据我国法律要求,一份完备的海事仲裁协议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提交争议的事项,即在协议中对哪些争议可以提交仲裁进行详细约定;第二,仲裁地点,确定争议案件由何地的仲裁机构进行管辖;第三,仲裁机构,确定具体管辖案件的仲裁机构;第四,程序规则,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规则;第五,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一裁终局,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决提起上诉。
一般说来,绝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上做出了规定,但为了保证仲裁顺利、有效的进行,防止和减少因仲裁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而导致的仲裁被延迟甚至停滞的情况出现,现代海事仲裁更加强调减少对仲裁协议形式的限制。但立法者考虑到在现实中,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往往会因为仲裁协议规定不明而在仲裁地选择和仲裁法律适用等方面产生推诿扯皮现象,影响纠纷的顺利解决,因此为了在纠纷发生后有据可查,减少不必要的推诿与扯皮,我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较为严格,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海事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需要满足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这一要求,实践中常见的纸质合同、书面函件、电子邮件等形式,都是符合这一要求的。但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由于仲裁协议的拟定者可能并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仲裁协议在形式上难以做到十全十美,若因此轻易否定其效力,对争议及时有效的解决是十分不利的,同时也漠视了当事人对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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