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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缓和性。民事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制度相比,它具有天然的优越性。权力的行使,是需要被监督的,民事审判权也毫无例外,但是被监督的一方难免在监督过程中形成心理芥蒂,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的猛烈抗诉,让法院承认错误,其实让其在一定程度上是难以接受的,若代之以和缓的检察建议,会使冲突的摩擦力有所减少,让法院更乐于接受改错,因此,民事检察建议的出现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虽然我国目前,已经以法定的方式确立了检察建议,可是目前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建议的效力,也未规定若检察机关做出检察建议以后,法院该如何回应,因此,在这种形式下,还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检察建议。
    2.民事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新法新增加的内容。
    民事执行,是民事执行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拒绝履行的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解决因此而形成的争议,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阶段与过程的总和,这就是民事执行程序,简称执行程序。[ ]民事执行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执行主体主要负责具体的事物,主要包括: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其中对于执行行为的救济的具体过程包括:执行和解、执行终结、执行回转、参与分配等行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有时充当着执行的主要人员,还承担着救济的职责,这种过于集中的权力及其容易导致权力腐败的滋生,若法律缺乏对执行主体执行行为的内部合理约束,更缺乏对执行主体的外部监督机制,则会助长执行主体怠于执行和滥于执行的陋习。[ ]因此,检察监督权渗入到执行程序中是相当必要的。
    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有必要研究一下民事执行权的性质:
    (1)民事执行权是民事司法权。 我国《民事诉讼》的主流观点均认为民事执行权属于民事司法权,因为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民事执行权属于法院享有,因此这决定了,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若从司法权的角度出发,则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其本质是对民事司法的监督。这样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可以从以下方式出发:
        ①抗诉。既然是民事司法权,那么完全可以像民事审判活动那样,对在执行活动中,错误的执行行为,向法院提起抗诉,这种模式的可复制性,让对整个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变得一目了然,而且便于法院纠错。
        ②检察建议。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完全有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执行机关及时纠正在执行活动中出现的错误。[ ]
        (2)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围。虽然执行权是由法院行使,但是执行和审判毕竟是不同的行为,我们不能混为一谈,执行权相对于审判权而言,它具有强制性、主动性、命令性、确定性。具有了行政权的一般特征,有人甚至认为,执行权应该交给专属的执行机构,即我们国家的公安机关。若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的话,那么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从如下的角度进行:
    ①直接利用行政权力的命令性,要求执行机关说出不予执行的理由、怠于执行的原因。这样方便检察机关更为直接的发挥其监督职责。[ ]
    ②检察建议。对于执行活动中的轻微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方便执行机关迅速纠错,
    ③发出违法通知书直接送达执行机关。
        ④对严重违法的执行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对于涉及犯罪的行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法犯罪的执行人员,进行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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