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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受案范围修改的背景
    此次修改的内容涉及扩大受案范围、完善管辖制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证据制度、完善判决形式、诉讼参加人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等。但在这些修改的内容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为受案范围代表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同时也是法院进行行政裁决的范围 。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到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达191万多件,占所有受理案件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在已经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只有27%左右的案件得到实体裁判,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仅仅只达到了一成。2011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比例是7.8%,相比于民商事诉讼案件高出了7.8倍。
    我国当时的历史条件决定了原先行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考虑到当时的历史条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体系还不是十分健全,人民还不能完全适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告官”的观念,所以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宜窄不宜宽,而是应当逐步扩大受案范围 。而现在我国的行政权力覆盖的范围越来越大,原先的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已经无法跟上行政权力的扩张,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困难,人民的权益无法得到更好的保护,所以在修正案中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势在必行。
    扩大受案范围也有着多方面的意义:第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益。当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由于受案范围过窄,法院往往难以立案,这就导致公民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来文护自己的权益。所以扩大受案范围才能使公民更好地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第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上升发展的阶段,社会矛盾频发,为了有效解决这类社会矛盾,就必须建立完善处理社会矛盾的各类机制,这其中就包括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修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能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文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对权力的监督。行政诉讼有许多功能,其中之一便是监督功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而监督行政机关是否有滥用职权、贪污腐败的行为。
    1.2受案范围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了肯定列举加否定列举的方式,现在仍然采用肯定列举加否定列举的方式,在肯定列举中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受案范围。受案范围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先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一律不可诉,这个规定就导致了在诸多案件中,公民权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而修改后,将“具体行政行为”改成了“行政行为”,这使得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原则障碍消失不见。同时,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充分考虑到简政放权已经成为大势所趋,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社会组织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修正案也将规章授权的社会组织纳入可诉对象。
    第二,《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75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列举的形式增加了“对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多种新型案件。将原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为其他权利被侵权时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制度空间,这也意着今后行政相对人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等基本权利被行政机关侵犯同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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