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网络电视生产商的法律地位
明确网络电视生产商的法律地位是解决网络电视侵权纠纷的首要问题。对于网络电视生产商这类主体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种类繁多,功能和性质也各不相同,法律不可能专门规定每一类主体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律将提供各类网络服务的主体概括地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网络电视生产商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呢?这必须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以及网络电视生产商在网络电视中的作用具体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概括性的主体,指专门为用户提供各类信息网络服务,并获取经济利益的主体。随着网络信息行业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划分越来越细化。根据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类型,可具体划分为以下几类:[3]
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指在网络环境中提供各类信息内容的主体,这类主体提供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娱乐等各个方面的信息资源。[4]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常自行收集整理网络信息资源并在自己或其合作的平台上发布信息内容,网络用户可以有偿或无偿地获取这些网络内容。
2、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提供各类信息技术服务主体的统称,这类主体提供的服务包括:网络连接服务、网络平台服务和网络产品服务。其中,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自身的网络设备将网络用户连接至服务器,从而使用户可以接入网络接受网络服务的经营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指在其平台上发布各种信息和链接,供使用者使用或交流的各类经营者,这类平台的类型非常丰富,用户可以在这些平台上享受到衣食住行各个方面的便利;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是制造生产各类网络设备作为网络服务载体的生产商,这类主体制造生产的产品可供自己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广大网络用户进行网上行为的生产商。
(二)网络电视生产商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上述概念,结合网络电视的运行模式分析网络电视生产商的法律地位。网络电视的运营模式是电视生产商生产出具有视频下载与播放功能的互联网电视,[5]通过其合作平台提供影视资源,网络电视生产商再对这些影视资源进行编排整理,从而实现用户搜索并使用影视资源。可见,在网络电视的运营中,直接提供影视资源的不是网络电视生产商,而是与其合作的影视资源平台,如“TCL案”中的PPS和迅雷。因此,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网络电视生产商不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次,网络电视生产商提供了网络电视这一技术产品作为载体,使用户可以通过该款互联网电视搜索并使用影视内容,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中的产品服务提供者。在这一层面上,可以认定网络电视生产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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