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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欧式与美式准入规则之模式特点
        在对欧式、美式BIT准入规则作出界分与初步分析之后,不难看出,仅在文本上二者就存在着诸多不同。实际上,此二种BIT框架的构建分别立足于东道国义务的视角与投资者待遇的视角,其准入规则也反映出这一点。
    2.2.1  欧式与美式准入规则之共性特点
    即使欧式、美式BIT准入规则差异十分大,但本身准入规则的性质决定了其也存在着很多一致的地方。正因为准入规则同时体现了投资者与东道国在国际投资中利益重合和分歧,这也使得国际投资条约有了谈判的基础和动力。
    首先,投资准入问题,就东道国角度而言,即指一国允许外国投资进入的自由程度,包括允许接受何种投资、准入的领域、投资待遇以及对外国投资的审查等内容;就投资者角度讲,就是指国际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I )进入东道国管辖领域的权利和机会。 所以,无论何种准入规则,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均是一国是否允许外资进入的问题。欧式、美式准入规则的设计或者保守或者犀利,但其目标都是实现资本更好的跨境流通。其次,从缔约双方来看,欧式与美式BIT的缔约双方基本上都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的统计,20世纪60年代,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缔结的BIT(简称“南北BIT”)为65个,而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缔结的BIT(简称“南南BIT”)只有3个。20世纪70、80年代,南北BIT数量分别为69个与125个,南南BIT的数量分别为10个与50个。 90年代以后至今,对于有着健全的法律系统与强力政府机制的发达国家来说,其有能力做到互相以本国标准有效保护外国投资,故而没有必要求助国际体系。 故本身BIT的适用范围一般都会局限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而欧式与美式BIT作为由欧洲国家与美国主要拟定与推广的BIT,就更是这样。在这样的缔约主体中,发达国家常常成为纯粹的资本输出国,而掌握了资本优势的这一方往往可以主导谈判的走向。故此二种准入模式实质上都服务于发达国家对于本国资本的保护这一目的。第三,在实体方面,虽然二种模式依据是否应当“符合东道国法律”而被划分,但即使是在不承认应当“符合东道国法律”的美式BIT中,其准入规则的相关条款中也承认了东道国对外资享有管辖权,表现在东道国可以设定外资禁止进入的相关经济领域等方面。除此之外,在准入后阶段,此二种模式也都承认外资应当享有国民待遇,只是实现路径与实现程度存在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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