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 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有以下共同特点: ( 1) 产品一般指动产;;( 2) 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原因在于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 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 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 3) 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二)关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1,产品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构成产品缺陷有两个要素,第一个要素是产品存在不应当具有的危险。但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本身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条第1款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或其财产有不应当具有的危险的缺陷状态”。对于“不合理危险”,一般倾向于定义为“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到达买方时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尽管“不合理危险”在实践中很难界定,但仍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是生产者、消费者的主观因素。即一个合理谨慎、对消费者负责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可能存在危险时,会不会将产品卖给消费者。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购买前能够意识到该危险的存在,愿不愿意承担此后果,如愿意承担,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这里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应采用不同的注意标准,即生产者的注意标准应高于消费者;其二是客观因素,即根据当时的科技水平,只能生产出该种质量的产品,就不能认定该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构成产品缺陷的第二个要素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这条标准较为客观,操作起来也比较简单。
2,产品瑕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了产品瑕疵,但两法均未对其做出明确的定义。①英美法将产品瑕疵定义为“买卖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应当具备的价值、效用或者契约预定效用或者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了产品应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或者接受服务时明知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与其以产品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相同。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认定产品瑕疵与英美法中该产品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者出卖人所担保的品质”相类似,与产品缺陷中的不合理危险有明显的区别。换句话说,产品缺陷更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更注重产品的适用性,但二者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产品的安全性常常影响着产品的适用性。
(三)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
由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引发的责任即为产品缺陷责任和产品瑕疵责任。《产品质量法》 第 4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责任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责任, 因此, 属于特殊侵权领域的范畴。值得强调的是, 通常所谓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缺陷责任, 而不包括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瑕疵责任, 又称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质量法》 第 40 条对此作了明确界定,即“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 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故而,,产品瑕疵责任是指销售者违反关于产品质量的保证和承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换言之, 是由产品的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向买受者承担的担保责任。 由此可见, 产品瑕疵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属于民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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