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预备和着手须以诈骗方法开始而且这种诈骗方法的实施贯穿于本罪实施过程始终,诈骗和非法集资都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手段,二者的有机结合方能实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本罪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将“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或“以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表述为行为手段都是可以的。
因此,集资诈骗罪不是结合犯,而是刑法规定必须由复合行为构成的诸多犯罪之一,使用诈骗方法是其手段行为,非法集资是其目的行为,两者结合成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行为。这是正确认识和处理集资诈骗罪的罪数形态问题的前提。
(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与客观方面
1.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皆可成为本罪主体,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集资诈骗罪行为或结果发生于我国大陆以及属于我国的拟制领土、浮动领土内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由于本罪是法定犯,因而不仅要求集资诈骗行为人须明知其使用的是诈骗方法,目的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而且还应明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作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集资诈骗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集资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关于单位主体的认定,1999年6有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视为自然人犯罪。一是犯罪分子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二是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但在成立后,其主要活动不是生产经营,而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三是直接盗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非法集资款由实施本罪的自然人私分。所以,集资诈骗行为人编造的“单位”,挂靠的单位(单位未获利)都不构成本罪的单位主体。本罪由于常常以“金字塔式”骗局实施,因而本罪主体呈现单位化状态,自然人主体呈现成份多元化,集团化特点,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本罪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区分。
2.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1)“非法集资”。“1996 年解释”第3 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 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在我国,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实行严格的审批和管控。因此,这里的“非法”表现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批准。“集资”表现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包括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笔者认为,就“非法集资” 本质而言,某种程度上意在强调筹集资金的方式和范围公开性、广泛性和不受限性。
(2)“社会公众”。通说认为,所谓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亦指不特定多数人。有学者认为,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1]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将特定的多数人也纳入社会公众的范围, 则必然扩大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外延,有出入人罪之虞。[2]更有学者认为,三人及其以上为“众”,公众的本意是指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广、程度重,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不特定”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 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但在人数多且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否定其公众特征可能会不适当地排除对某些具有实质违法性行为的处罚。[3]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应从把握社会公众的实质本意出发,认识和界定“社会公众”实质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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