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4.1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诉依据,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等基本的法理问题,因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适用的混乱、无序和任意,相当数量的法院在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的驱动下,恣意地将外地的当事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我国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有关规定不仅体现在民事程序法中, 在相关的民事实体法中也有所体现。随着司法的进一步需要, 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并且由民事实体法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程序法中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751条第二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参加诉讼的方式以及其法律地位, 但这是民诉法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唯一规定, 显然, 该条规定过于简单而概括, 故而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诉法适用意见》)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较为详细的补充规定, 其中第751十五条后半段重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751十751条规定:“在诉讼中,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该条规定一方面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另外一方面又对该权利义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才享有上诉权, 同时其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享有当事人的实质性的重要诉讼权利, 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诉的权利。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九十七条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 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 应经第三人的同意, 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该条规定是针对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情形所作的规定, 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即同意权和反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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