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薄熙来案件回顾
薄熙来,山西省定襄市人,曾任大连市市长、辽宁省省长等职务。2012年9月28日,最高检在掌握一定犯罪证据后,以薄熙来涉嫌受贿罪为由决定将其逮捕,历时近7个月后,在侦查完毕,得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于次年4月10日以其涉嫌贪污罪(此处不论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移送济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济南人民检察院于7月25日依法对其提起公诉。8月22日至26日由济南市中院依法公开审理。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人对薄熙来贪污一事做了如下陈述,称大连人民政府负责承建一个上级单位指定的涉密场所改造工程的时候,因薄熙来时任大连市委书记,故该工程恰好由薄熙来负责,而由王正刚(时任大连土地局局长)承办。工程完工后,该上级单位拨款五百万元用于支付该项工程改造的费用,王正刚便询问薄熙来该工程款的使用问题,当时薄熙来并没有直接作出回复,其后,王正刚再次向薄熙来提起这件事的时候,特意提了一句,此次改造工程是涉密的,如果将这五百万留作薄熙来家用,也不会有其他人知道,薄熙来未置可否,但是让王正刚和薄谷开来商量该工程款的去向,过了几天后,薄谷开来将与王正刚商量的结果告知了薄熙来,称该五百万元的工程款已经交由赵东平(北京昂道律所主任)保管。
济南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维持原判。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针对贪污罪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在公诉人指控的贪污事实发生时,薄熙来时任辽宁省省长,而该项改造工程实际是交由大连城乡规划土地局的王正刚承办的,故薄熙来虽有职权,但并不直接经手财务的事情,所以并不具备贪污罪所需的职务便利的条件,其次,该工程款是上级单位直接拨付给王正刚的,薄熙来自始至终均未染指该工程款,故其客观上难以侵吞公款,综合,薄熙来并不构成贪污罪。 笔者认为,他们的争议在于:薄熙来收受五百万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其职务身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头衔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而想要明确的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它们作出具体的研究,那么,下面我们就以此判决为切入点,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入手,主要论述贪污罪的主体问题,以对本案作一个全面的阐述。
2 贪污行为的概述
2.1 贪污行为产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导致我国贪腐行为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利益的驱动是贪腐现象产生的客观原因贪污行为。
现在社会上时不时发生权钱交易的腐败案件,不正之风横行于世,有人为了获取自己追求的利益,行贿买官之事常有发生,或者不惜用重金、美色等不正当的方式拉拢、腐蚀干部,很多党员干部无法很好地把持自己,来者不拒,最终锒铛入狱。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第二,享乐主义风气盛行是贪腐现象产生的主观原因。
某些位居高位者为追求奢侈糜烂的生活,自己的公职带来的正当收入已经无法满足他们日益膨胀的虚荣心,而在重利面前贪得无厌,背离了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私欲极度膨胀,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作为谋取私人利益的手段,有的甚至不择手段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因个人贪利给国家造成损失,有的利用职权,违规收受金银,或者挪用公款、私设小金库。